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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协议买房未果 购房者索利息损失证据不足被驳
发布时间:2008-7-15 17:46:35
作者:金川 王丛丛
来自:中国法院网

      刘女士认为自己与王先生已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遂提前提取50万元定期存款,后王先生提出不卖房,刘女士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利息损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因刘女士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院驳回了其索要利息损失的诉请。


      原告刘女士诉称,2008年2月27日,王先生欲售出其位于海淀区永丰北京市西六建材工贸公司9号楼一房屋。双方口头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作为房屋成交价。同时刘女士告知王先生,其准备的房款50万元是存的一年定期存单(从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到期)。2008年3月1日王先生通知刘女士交房款,原告遂即将50万元定期存单改为了活期取出,利息损失17 527元。但在2008年3月2日,王先生突然向原告提出不卖房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王先生赔偿利息损失17 527元。

      庭审中,王先生辩称,其与刘女士并不相识,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曾经与刘女士的姐姐洽谈过房屋买卖的事宜,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刘女士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买卖房屋合同没有签订也没有确定买卖房屋事宜。因此不同意刘女士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刘女士主张曾与王先生达成口头购买房屋协议,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女士主张自银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系因向王先生交纳购房款,法院不予采信。刘女士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虽带来一定利息损失,但要求王先生支付经济损失17 52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女士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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