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系一房地产公司,在广场旁建一“品字型”房屋共4间(见下图,拟为1号、2号、3号、4号)。2004年5月甲公司将2、3、4号三间房屋卖予乙,并在合同中约定:乙同时有1号屋顶的使用权。
乙购买后用之做生意(包括使用1号屋顶)。2005年2月甲公司将1号卖予丙,并在合同中约定:丙有1号间屋顶的使用权。乙、丙对其所购房屋均办理了产权证。丙购房后,对乙使用其屋顶向甲公司表示异议,甲公司遂阻止乙继续使用。乙以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甲,请求确认其对1号屋顶享有使用权。甲辩称“屋顶使用权应归丙所有”。丙知悉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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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讨论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乙的诉讼请求。因为乙与丙都向甲公司购买房屋,但乙购买在前。出卖时,甲对 1号屋顶享有所有权,系有权处分,故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甲公司既已将 1号屋顶的使用权卖给乙,则无权再将其卖给丙,故甲又将1号屋顶的使用权卖给丙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则甲、丙之间关于1号屋顶使用权的约定当属无效,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乙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乙的诉讼请求并判决1号屋顶的使用权归第三人丙所有。因为乙购买甲的房屋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1号房屋屋顶露台由乙使用”,故乙与甲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甲享有其房屋所有权时,双方依据约定保持债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当甲所有的1号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丙时,该房屋的屋顶既有物权又有债权,二者发生冲突。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乙与甲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终止,乙无偿使用他人所有的屋顶露台之权利即应丧失。如果乙未与新的房屋产权人丙达成合意,就不得再使用本案争议屋顶之露台。因此,本案所涉屋顶露台的使用权应归属于该屋新的产权人丙。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乙的起诉,丙也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
1.甲并非与乙争夺1号屋顶使用权的适格主体。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甲公司把1号屋顶的使用权许诺给乙,后又给丙,致乙、丙的利益发生冲突。但事实上与乙争夺1号屋顶使用权的是丙而非甲,可乙的矛头并未指向与其利益对立的丙,却只起诉肇事者开发商甲公司,且主张的是确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如乙依据与开发商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甲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乙的诉讼完全正确,但乙以确权之诉起诉甲公司则存在问题。所谓确权之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物主张同一个权利,而由法院予以裁决。本案中,开发商甲公司将房屋卖出后,其对1号房屋已无任何权利,自然对1号房的屋顶也无使用权,其使用权只能属于乙或丙,乙与丙才是争夺1号屋顶使用权的当事人,甲在庭审中也辩称“屋顶使用权应归丙所有”,故甲不是与乙争夺1号屋顶使用权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乙起诉的被告不适当,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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