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宪法》第13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这次《宪法》修改的规定,虽然在某些内容和提法当中还有一些模糊和欠缺,但这些规定为我国今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在我国,土地征收不仅征收了土地的所有权,还连带地征收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成为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地获得补偿;而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除了用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外,还要通过赋予其主体土地发展权加以体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是征地补偿费的独立受让主体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尽管该法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对安置补助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其前提是土地被征收的承包人并不能直接从征收方获取。换言之,依立法原意,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集体经济组织是被征收方的唯一主体,土地承包经营人并不是独立受补偿的主体,而是作为集体的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我们认为应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独立于集体的受偿主体对待。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成为独立的受偿主体,符合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来加以保护的立法目的
我国以前包括《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在内的法律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来对待的。沿袭此立法思路,《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排除在征收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正是认识到债权的保护力度没有物权的保护力度大,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处置存在很多弊端。正是秉承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来对待而予以保护的立法宗旨,2003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土地承包法》推动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而200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作为财产基本法的《物权法》更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予以了明确规制。这两部法律的出台和正式实施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实现了承包经营权由债权性质向物权性质的转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下位权利。而用益物权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排他性。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也就必然具有排他性。不仅可以排除第三者如政府在实施征地行为时的非法妨害,而且也可以抵制作为所有人的集体组织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的侵害。很遗憾的是,尽管《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先后出台,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正是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排除在征收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往往会遭受双重侵害。体现在:一方面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与村委会(组)签订征地合同,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排除在外,未让农民直接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换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协商谈判中没有话语权,这样带来的结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款,往往被集体经济组织截留,或者将土地补偿费另作他用,如偿还村集体历史欠债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物权化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征收过程中独立地参与补偿费的分配也就顺理成章。《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应依照《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之立法精神进行修正。否则,达不到《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来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