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与建筑物均为法律上的不动产。因建筑物定着于土地,为了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有关土地或建筑物的法律行为,必须是在土地与其上建筑物处于物理上相结合的状态下进行。土地与其上建筑物在物理上的结合性,决定了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在物权法范畴的关联性,即土地上物权变动的效力影响其上建筑物上的物权,反之亦然。如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确定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是当前物权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 、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对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已有所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但是,对于这些有关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关系的法律规定,学者们的理解与判断却不尽相同。有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分离的观点”,“我国法律是将土地和房屋视为一个整体对待的。”[1] 有的观点则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基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系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2] 在物权法范畴,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主要涉及如下问题:(1)土地与建筑物固然在物理上具有结合性,但在法律上是否应为各自独立的物;(2)如果土地与建筑物各自为独立的物,其各自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对于第(1)个问题的不同选择,表现为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具有两种物权法上的联系状态:如果土地与建筑物可以是法律上各自独立的物,则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可以分离;否则,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离。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的存在,又使第(2)个问题有两类不同的法律选择: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可以分离,但其间须以地上权作为权利介体,且地上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离,此为第一类情形;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可以分离,其间不以存在地上权为必要,即土地所有人与建筑物所有人之间既可以是地上权关系,亦可以是土地租赁权关系,此为第二类情形。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可归纳为如下三类:(1)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离。比如依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2)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可以分离,但非土地所有人的建筑物所有权须与地上权不可分离。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4条虽然规定:“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原则上接受了罗马法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则,但是德国1919年的地上权条例则强化了地上权的地位,“从此,在地上权的法律关系中,建筑物不再是土地的附属即土地所有权的附属,而是地上权的附属。”[3] 并且“因地上权所负担的建筑物是地上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故该建筑物不能独自承担责任。”[4](3)土地所有权可与建筑物所有权相分离,并且建筑物所有权既可以地上权为基础,亦可以土地租赁权为基础。比如,日本民法和不动产登记法将建筑物视为独立于土地之物,也就是将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处理;[5] 日本“借地借家法”第2条第1项规定“借地权,是指以所有建筑物为目的的地上权和土地租赁权。”即根据日本法,建筑物所有人对土地的权利,既可以是地上权、也可以是土地租赁权,当然还可以是土地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