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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财产法中的产权(title)概念及其制度功能
发布时间:2007-3-26 16:38:09
作者:冉昊
来自:中国法学网


   
      与大陆法系法典法的体系化相对应,英美法系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不强调完整的立法规定,而通过判例,在每一个个案背景下具体比较当事人相互的权利要求,定其高低优劣(better)给以保护,由此,借助于司法对立法的参与和互动,这“一麻袋的琐细东西”[1](P2)就在法律调整方面具备了可变性和灵活性的时代优势,成为当前我们学习的对象。然而,在学习过程中我们会发现,英美判例法的实施首当其冲地就要借助于其特有的一些概念,或者说,这些概念本身就承载了其“问题性思维(problemdenken)”[1]的功能,而由于相应实践的缺乏,在我们的语言中却经常找不到合适的词汇来对译这些概念,[2]以致我们在理解中发生了很多偏差,忽略了这些概念固有的功能。为此,比较法的一项首要工作就是对这类概念做出基础性的研究,将其还原于本身的制度环境之下(包括体制和程序等),从中理解其处理法律问题的独特方式。本文就拟对英美财产法中一个这样的核心概念——title(产权)进行相关工作,寻找它所失去的功能。
   
      一、产权(title)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的财产法语言中,我们经常使用的是所有权(ownership)、财产权(property)等概念,而在英美法中,“特别是在有关土地时,对它们的使用其实较多的是在没有争议时,而一旦,不管为了什么原因,需要更精确时,法律人通常更倾向于使用另一个不同的术语:title”。[2](P53)所谓title,按照英美法律权威字典的解释,在法律语言的应用中共包括三种含义,“1、那些能构成控制或处分财产的法律权利的所有元素(如所有权、占有和保管)的集合;人们与为其所有的财产之间的法律联系。2、人们对其财产上的所有权的法律证明;能构成此类证明的法律文件(如腊封地契(deed))。3、法令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名字”。[3](P1493-1494)显然,在title的这三种含义中,财产法需要进行动态综合研究的是其中的第一种含义,也是在这一种含义上,本文将其译为“产权”。这是因为 title的含义中负载有相对性(relativity)的特征,使英美法借之实现了比较各方主张,依其高下给予保护的法律运作方式(详见下文第二部分),而我们的汉语,依其语法是一种最不具逻辑性的语言,因而始终找不到一个概念来完全对译title,因此,就如同debt一词在日语中出现了六种译法一样,[4](P130)在财产法的不同场合,人们分别将title译称为“所有权”、“财产权”、“权利”或“产权”,而“所有权”、“财产权”、“权利”在我们现有的学术体系中都已有了相对固定的对译,所有权为ownership、财产权为property、权利为right,所以对title,本文采最后一种译法,称为产权。[3]
   
      进一步说来,在这一种含义上,“title(产权)这个术语仍有多个意思,第一个意思是财产权(property)得以建立的工具,如常用的‘产权链’这一短语;除此以外,它有时还被作为‘土地上的利益(interests)’的同义词;有时被用来指财产权(property)的某一项或另一项内涵;有时等同于‘完全财产权(complete property)’;还有时指‘所有权(ownereship)’或其中的若干方面”。[5](P11)也就是说,产权(title)这个概念既可以在集合意义上使用,也可以在个别意义上使用,前者展现了权利客体上存在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状态在某一时刻对其发生影响的整体图景,后者则说明了某权利主体针对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某项权利或利益的具体性质、基础和来源。举例而言,对一块黑土地,甲是其所有人,因此自由持有该块地产;后因为乙欲租赁这块土地,遂让渡给乙,乙由此成为这块黑土地的租赁持有人;再后来乙为向丙借款,又以此块地产做成抵押,于是,甲乙丙三人分别对此块土地享有了自由持有(freehold estate)产权、租赁持有(leasehold estate)产权和抵押产权。[6](P11)尽管这些产权实质上的性质、作用各不相同,但从形式上看,甲乙丙三个权利主体对财产(此块黑土地)具有的权能均分别表现为一个产权。换言之,无论是依我们大陆法系理解被认为是最完整的所有权、还是受到限制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在英美法系中,都被一视同仁地表达为一个产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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