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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伦理性价值
发布时间:2007-6-8 12:07:03
作者:赵万一
来自:法源网
      为了构筑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同时也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确认、界定和引导功能,目前的中国正在紧锣密鼓的在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对民法典应依何为本,在理论学界并无一致看法。但基本的态势是对外国先进民法制度的借鉴和移植比较充分,而对作为中国本土资源的传统文化、传统伦理、传统习惯的研究则做的相当不够。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在理论上过多地强调了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联性,而对作为民法本体的伦理性则表现出不应有的冷漠。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作为民法上的人其最主要的特征则是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是典型的伦理性动物。因此对民法的研究离不开对民法伦理性的研究。
 
      伦理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现在常作为“道德”的同义词使用。 中国的“伦理”一词来自于音乐现象,“凡音者,生于人心也;乐者,通伦理也。”[ ]指按照律吕规范进行乐曲演奏的状况。将其应用到人际关系领域,与人伦概念非常接近。按照先秦思想家的观点,有亲、有义、有别、有序、有信是人伦的应然形态。[ ]在西方,亚里士多德把伦理学视为管理人自身的政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将伦理视域从人类个体拓展到整体的意义,它提出了与个体幸福相对存在的公共福祉,把普遍社会也视作具有自身固有品质的道德的生命。叔本华在《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中,指出“同情”是道德的起源和基础。认为 “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制定社会道德规则,就是为了约束全体间的过分行为、减少掠夺性行为和违背良心的行为,培养对邻人的关心,从而增加和谐共处的可能性。”[ ]现代所理解的伦理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低层次的、外在的类似于法律属于‘百姓日用而不知’的东西”,“也可以是高层次的、综合了主客观的、类似于家园、体现了人或民族的精神本质的、可以在其中居留的东西。它连接内外,沟通上下、甚至在凡俗和神圣之间建立其通道。”[ ]伦理道德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道德的目的,从社会意义上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同时道德还能够道德能通过评价和鼓励等方式,塑造理性人格,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而法律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具有伦理性价值。[ ]在真正的法治国家,法治所体现的价值与社会的主流伦理道德规范表现出高度的同质性,法治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规范的价值,或者是伦理道德规范的评价指标。这点在民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一、 伦理性是民法的基本特点之一
 
      (一)民法文化是伦理性文化。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实质上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传统、习惯等文化因素密切相关法律文化依赖于一种久远的历史习惯和传统,是一个民族长期的生活方式、宗教伦理、思维方式等的沉淀和凝结的结果,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民族性和稳定性,并深深地融会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亨廷顿认为,我们所说的文化是指人类生产或创造的,而后传给其他人,特别是传给下一代人的每一件物品、习惯、观念、制度、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 ]而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法律文化的最大区别在于,民法文化主要表现为一种伦理文化,所体现的价值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价值取向。“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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