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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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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7-19 18:48:10 |
作者:王卫国 |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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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这是社会主义法学上的一个基本观点。但是,长期以来,“民法即私法”、“民法就是私人关系之法”这类传统观念还束缚着不少同志的思想。例如,在近几年的某些法学论著中,就把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与传统的私法调整对象等同起来,且往往将传统的私法观念不加批判地援用。如果不能从理论上划清社会主义民法与所谓私法的界限,我们就很难完善和健全民事立法。 我们认为,民法和私法并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指的是关于一定调整对象的规范系统,后者指的是这种规范系统在一定社会形态下的阶级的、历史的规定性。恩格斯在谈到民法时曾说,“它几乎只是专门处理财产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608页)“这个部门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页)“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显然,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民法表现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或经济条件,从而使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 资产阶级坚持“民法即私法”的观念,把私法看作是民法乃至一切法律的固有属性。这种观念,当然是由他们的以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生活条件,以及由此产生的自私自利、自由放任等阶级意识所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民法同社会主义法的其他部门一样,都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是广大人民在无产阶级的领导下运用国家政权实行全面社会管理的工具。因此,“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就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 1922年,列宁在领导制定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时明确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列宁的这一论述,推翻了“民法即私法”的传统观念,划清了社会主义民法同私法的界线,为制定社会主义民法以及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指明了方向。列宁在关于起草民法典的指示中,还反复强调扩大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这些指示彻底摈弃了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进一步表明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与重要特征。 为了说明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本文着重从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和社会主义民法规范的主要特点两个方面,谈一点初步的认识。 (一)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公民、国家组织、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以及一些有关的人身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两大部分: 1、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基础的多种形式的财产所有关系。社会主义民法确认和保护国家及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确认和保护劳动群众集体和公民团体的财产所有权,确认和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包括一定范围内劳动者个体经济)以及基于这些所有权而产生的其它各种民事权利。在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基础上,这些权利主体之间既有着根本的一致性,又有着相对的独立性。这种根本一致性,构成了社会主义民法实行国民经济计划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前提;而这种相对独立性,又构成了实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兼顾”原则、经济核算制原则以及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的前提。此外,社会主义民法还确认上述主体的智力成果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等)以及其他人身权利(例如公民、法人的人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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