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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立法体系模式
发布时间:2007-10-9 18:20:33
作者:尹田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民法典形式体系的设计过程中,学界发生了激烈的论争,学者们相继提出了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模式,观点针锋相对,在立法技术层面、立法指导思想上均出现了分歧。其中真正的对峙,并非产生于“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是否独立成编、是否设置债法总则加识产权是否纳入民法典”这样一些非从根本上影响法典整体体系的问题,而是产生于“民法典是否需要设置总则”这一似乎更为重大的问题。
 
      由此,持不同见解的学者虽然被冠以“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甚至“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等各种漂亮或者丑陋的名号,但其实际上可被分为“总则派”与“反总则派”:由梁慧星和王利明两位学者分别主持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用了德国潘德克吞体系,设置了总则编,而由徐国栋教授主持提出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主要由“人法”与“物法”两编构成,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总则编。由于总则的取消,“人法”成为该法典草案的第一部分,财产法位居其次。据此,徐国栋教授称其草案为“新人文主义”,而批评梁慧星教授的草案为“物文主义”,认为物法前置会淹没人的主体性,表现了一种“重物轻人”的思想观念,并由此延展为对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之“拜物教”的严厉批评。然而,这种批评真的能够成立吗?
 
      二、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的原因
 
      所谓法典化,系规则体系化达到一定高度的必然结果,而规则体系化则必然要遵守一定的逻辑准则。因此,法典编纂的具体内容安排,显然要服从于其相互的逻辑联系。诚然,各种立法动机的展示及其展示方法完全有可能破坏此种逻辑严密性,而对于逻辑演进前提的不同认识,也有可能导致不同的内容安排,例如,基于对物权与债权相互关系及其重要性的不同认识,德国民法典采潘德克吞体系中的巴伐利亚式,将债权法置于物权法之前,而日本民法典则采同种体系中的萨克逊式,做出相反安排。但是,任何真实意义上的民法典都不可能不从整体上展现其体系的逻辑特性,问题仅仅在于,不同法典所实现的逻辑性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其总体体系上的重大差异,即由此而生。
 
      事实上,对于法国民法典“内部像一个杂物间”(2〕的批评是过分夸张的。尽管这种批评未触及该法典采用“人法”与“物法”之极富逻辑性的分编方式,但即使从各编的具体内容来看,其第一编“人”毫无疑问包含了有关自然人的基本地位和身份关系的全部内容,而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则规定了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3)的基本内容。上述两编,没有任何逻辑混乱。问题主要发生在该法典的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关批评实际上针对的就是这一编,认为其“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4)“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5)但此种批评与该法典所遵循的逻辑思路也许并不同步。与德国民法典完全不同,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无论基于身份关系抑或财产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均可并合规定于一处,这是基本符合逻辑要求的。所谓“杂乱”,其实是批评者处于一种更高抽象程度的角度所做出的观察结论。
 
      实质上,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显得杂乱而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显得清晰,其基本原因在于前者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亦未设置总则。故可断言,决定法典整体结构风貌的关键在于是否设置法典“总则”,而是否设置法典“总则”的关键,又在于立法者运用抽象技术的方法或者所达到的程度是否足以产生设置总则的动机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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