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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下)
发布时间:2007-10-21 16:57:05
作者:李开国 刘云生 章礼强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四、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和申论
 
      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问题上,我们既不赞成梁氏建议稿所作的过分淡薄的处理,也不赞成王氏建议稿和人大征求意见稿专章专节地分别规定,主张采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在所有权通则部分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在有关规则的内容上既要符合我国宪法有关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又要适应市场经济的状况、时代潮流的要求和有利于财产使用的价值取向,有一点改革的精神、进取的精神,切忌照搬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旧观念、旧原则,更不能倒退。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从主体角度引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并同时规定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为此可拟订这样一个条文:“财产可以依法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所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受法律同等保护。”
 
      2.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问题上,要抛弃《民法通则》列举式规定的作法,改采苏俄1922年民法典的概括式规定的作法,在规定国家专有财产和土地的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后,概括规定其他财产都可以依法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所有。
 
      3.对全民所有制财产的所有与管理,要根据分税制实行后的实际情况,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前进一步,实行国家宏观调控、由各级政府分级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原则。在这个问题上,人大征求意见稿第49条的规定不是进步,而是倒退。就是按计划体制时期实行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的职责也只是“统一领导”,而不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
 
      4.应规定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政府机关的社会性义务和各级人大实施监督的权力。为此可拟订这样一个条文:“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政府机关负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宏观计划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确定给集体、个人使用的义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的许可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有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如,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规定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政府机关的社会性义务和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监督的权力,既是所有权社会化的要求,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在全民财产收益、处分问题上防止腐败的要求。如果不严格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政府机关的社会性义务,不赋予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对政府机关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让主管官员任意以政府机关的名义或国家的名义处置国家财产(即全民财产),全民所有制就有蜕变为官僚所有制的危险。
 
      5.应当根据我国经济生活的现实状况重新定义集体所有。在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时期,我们对集体所有的基本观念是:集体所有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由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集体组织的成员不享有所有权。在集体组织内部,集体组织的成员只有作为劳动者参加按劳分配的权利。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到今天,一方面单纯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际上已不复存在,或者为数甚少;另一方面,不承认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权利也变得不合理和行不通了。因此,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应将集体所有解释为外部关系上的社团法人所有和内部关系上的社团成员共有。为此,可对集体所有拟订这样一个条文:“集体所有,即社团法人所有,由社团成员集体以社团法人的名义对社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社团成员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有关法律或社团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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