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 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一, 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 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 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 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
就合伙来说, 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 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 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 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 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 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总体上来, 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 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
就公司形态来说, 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会产生很多的问题, 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 确实是多样化的。
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 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
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 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 要承担无限责任, 一旦资不抵债, 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 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 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 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 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 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 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
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 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承认了有限合伙, 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 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 又有一些限制, 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 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第二, 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 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首先, 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 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 公司的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 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 股权越来越分散, 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 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作用和职能逐步加强, 这是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第一个变化。
其次, 从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过渡到四权分立。有一种理论认为, 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 实际上就是把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学说引入到公司治理, 形成了所谓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三权制衡这样一种法人治理结构。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从20 世纪以来, 这种三权分立结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个变化最突出的特点, 就是表现在经理的地位在公司里越来越突出, 经营管理者的职能大大强化。所以, 现在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不能仅仅从三权分立这个角度来考虑, 还要增加经营管理者这样一个阶层。他们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 现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应该是一个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机构这四个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所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也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