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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
----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
发布时间:2007-12-2 22:03:42
作者:柳经纬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70页;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819条,《日本民法典》第703条、第70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2条。
 
   有关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分类,尤其是非典型之债问题,笔者将另撰文研究。
   
   有关各种添附方式的构成要件,请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三版),2004年自版,第507页以下相关内容。
 
   添附与侵权行为也有联系,例如明知他人之物,而为混合、加工,可以构成对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此时发生添附的求偿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现象。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2页。
 
   学理上所谓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是相对于意定之债(合同之债)而言的,其实指依非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并非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添附的情形,附合、混合或加工的事实,并不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求偿关系,例如在当年动产混合形成共有的情形,就不存在求偿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纯粹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见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40条、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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