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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
----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
发布时间:2007-12-2 22:03:42
作者:柳经纬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根据以上引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将不当得利说的逻辑推理过程归纳如下:(1)法律上,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具有可分性。(2)物的所有权移转与物的财产价值的移转也是可分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不具有终局的意义,物的财产价值同时移转才具有终局意义。(3)添附制度之宗旨仅在于确认物之所有权移转,而非确认物之财产价值的移转,因此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法律上并不能取得新物的财产价值。(4)因添附而取得新物的一方得利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是因为其取得新物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而是因为其获得新物之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指超出其添附前原物之价值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因而构成不当得利。(5)因添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就在于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向丧失权利的一方返还其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的超额部分财产价值。
 
      由此可见,不当得利说的全部理由是建立在物之所有权和物之财产价值可分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的可分性难以成立,那么不当得利说就必然土崩瓦解。那么,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呢?
 
      物之价值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分,使用价值指物之有用性,如电视机可用来收看电视节目,房屋可用作居住场所或营业场所;交换价值指物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可用金钱来评价。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所解决的是因添附而在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与丧失权利一方之间产生的经济利益失衡的问题,所采取的也是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因此不当得利说所谓“物之财产价值”,应指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指物的使用价值,当无疑义。因此,在本文特定的语境下,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实质上是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交换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
 
      在法律上,物权为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其所关注的是物是否有用;担保物权以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所关注的是物是否值钱;所有权所享受的则是物的全部利益,既包括使用价值也包括交换价值。从担保物权对物的交换价值的享受来看,物的交换价值于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为一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变卖担保物,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这说明物的财产价值与物的所有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可分性。然而,这种可分性仅具有法律观念上的意义,并非意味着物之财产价值与所有权的现实分离。物之财产价值与物之所有权是不可分离的,即使在担保的情形也是如此。例如,当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就其债权主张优先受偿而需要变卖担保物时,所处分的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物的财产价值只是随同所有权而一并处分;受让人取得的也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包含着财产价值的担保物的所有权。
       
      在法律上,对物的财产价值的单独利用仅限于担保的情形,在其他情形下,物的财产价值总是依附于物的所有权而存在的,不可能与所有权分离而独立为法律上的处理。例如,在买卖的情形,当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也同时取得物的财产价值;在租赁的情形,出租人仍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财产价值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而不移转给承租人。即便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土地使用权人是以其有效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本身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以土地所有权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土地所有权的财产价值始终与土地所有权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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