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不是担保,添附的规则只是确定新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存在着需要以物的财产价值作为失去权利一方的补偿的担保之问题。因此,在添附的情形,新物的所有权与其财产价值不仅难以分离,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某种权利的支配对象(如失去权利一方所享有的补偿请求权的对象),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人,也必然取得物的全部价值,既包括使用价值也包括交换价值;所谓新物的财产价值法律上并不随所有权发生移转,或者说并非终局地归属于新物所有人,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是难以成立的。这一点可以从以下的例子中得到说明。例如,甲将乙价值1万元的金子加工成价值3万元的工艺品,依据加工人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甲取得该工艺品的所有权;甲取得的所有权当然包括着工艺品的全部3万元价值,而不仅仅是其加工附加的2万元价值。如果认为该工艺品中金子部分的价值并没有终局地移转给甲,那么在以下情形下,我们就会得出令人捧腹的结论:(1)如果甲将该工艺品出售给丙,那么丙只能取得甲附加的2万元价值的工艺品所有权,而不能取得包括全部3万元价值的工艺品的所有权。(2)如果甲将该工艺品质押给丁,设立丁的质权,那么甲只能就其附加的2万元价值设立质押,而不得就该工艺品的全部3万元设立质押;一旦丁实现质权,由于该工艺品中的1万元价值仍属于乙,而不属于甲,丁也不得就该工艺品的全部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结论之所以令人捧腹,在于其既违背情理又违背法理。从情理看,工艺品既属于甲,甲就拥有了其全部价值,认为工艺品属于甲但其中仅加工附加部分价值属于甲而材料部分价值不属于甲,有违情理;从法理上看,物权的效力及于物的全部,丁对工艺品享有的质权,其效力及于物的全部价值,丁有权对工艺品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认为丁只能就工艺品的部分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有违法理。 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上述事例还说明,使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同时取得物之财产价值,具有终局的意义,而非权宜之计。此所谓终局意义,是指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物之所有权人不仅可以拥有物的财产价值,而且也可如同处分其所有权一样处分物的财产价值。在上例中,当甲因添附而取得工艺品的所有权时,也当然取得该工艺品的财产价值,并可以如同处分其所有权一样处分其财产价值,或转让、或设立质押,其效力并不因为添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求偿关系而受影响。 其实,对于在添附情况下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之不可分性,不当得利论者也是确认的。尽管不当得利论者一方面力图通过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的分离,来定位添附制度的立法宗旨;但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存在得利的情形,应按不当得利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失去权利的一方。这无异于确认,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所有权时也就取得物的全部财产价值,只是认为这种得利与所有权取得之间法律依据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应将所得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失去权利的一方。因此,如果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不是同时取得新物的全部财产价值,又何必要返还所得利益呢?这不是实际上确认了物的财产价值随同所有权移转了吗? 在添附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与取得物的全部财产价值不可分,因此其取得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物的财产价值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此,在添附关系中,添附一方之得利不存在着“无法律上之原因”的情形,不足以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说难以成立。除了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外,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在制度功能及法律关系性质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在制度功能方面,添附制度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功能。法律之所以使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负补偿的义务,是因为:一方面,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从添附中获得了超出添附前其原有的利益,而这部分超额利益又恰恰是失去权利一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失,由此造成了添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另一方面,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如许以恢复原状,势必需要毁坏物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法律不许失去权利一方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请求金钱补偿。由此,我们看到添附制度的双重功能作用:一方面,使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归属于其一方当事人,不至于毁坏新物,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的资源;另一方面,又使因此失去权利的一方获得金钱的补偿,尽可能地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由于添附是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制度而存在,其最主要的作用在于确定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归属,因此添附制度的维护社会资源的功能更为主要。诚如学者所言:“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之创造,以及避免回复原状,以维护社会之经济。”但在不当得利,其制度功能仅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无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资源的功能。因为得利人得利之时不发生添附的任何情形,即便得利人应按照原物状态返还其所得利益,也无对物加以毁坏以恢复原状的必要。因此,法律使得利人负返还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纯属于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而无关于维护社会资源的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