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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
----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
发布时间:2007-12-2 22:03:42
作者:柳经纬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其次,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添附当事人之间求偿关系的实质是损失补偿,即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失去权利一方的损失。在附合和混合以及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场合,这种损失是指由于原有的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归于消灭;在原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场合,这种损失则是加工人的劳务付出。这些损失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如加工人的劳务一旦付出,就不存在着恢复的可能;或者如要恢复原状就必须毁坏新物,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社会所不许,《德国民法典》第951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受损一方的损失,法律上所应采取的救济措施只能是给予金钱补偿,而不是恢复原状。《德国民法典》第951条规定“请求金钱补偿”,《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请求偿金”,这都表明了这种求偿关系的补偿性质。但是,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则不同,不当得利返还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得利人应将其所受利益之原物状态返还给受有损失一方。这些所受利益的原物状态包括所取得的财物、权利(如受让的债权、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以及它们的替代物。《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规定,得利人“返还的义务,及于所收取的用益,以及受益人因所取得的权利或作为毁坏、损坏或侵夺所取得标的的补偿而获得一切。”只有在得利人所受利益因性质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原物状态返还时,才考虑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返还。《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规定:“返还因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而不可能,或受益人处于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必须赔偿价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也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最后,由于德、日等民法采不当得利说,将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归入不当得利,因此现行法上无法进一步看到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之债在制度层面上的区别。如果从罗马法关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的界定来看,我们还会发现其与不当得利在制度层面上的不同。在罗马法上,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因当事人是否善意而有明显的区别;在附合和混合的情形,还可分为取得新物一方的善意或恶意和失去权利一方的善意或恶意,并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求偿关系的有无和求偿权效力的范围。例如,在动产与动产附合而有主从之分时,依添附之规定,新物所有权归主物所有人,从物所有人丧失权利而对主物所有人有求偿权。但在罗马法上,如果附合是从物所有人的行为所致,不论其是否善意,均无求偿权,但如果从物所有人是善意的,并占有合成物,则在主物所有人未支付因从物而使主物所增加的价值前,从物所有人对合成物有留置权;如属恶意,即使占有合成物,也无此权利。反之,如果附合是由主物所有人的行为造成的,如其善意,从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物的价值;如其恶意,从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一切损失;如果是骗取或窃得从物,则要被罚四倍于从物的罚金。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法律上只考虑得利人是否恶意以及何时恶意的问题,而不考虑受损失一方的善意与否问题。得利人善意的,负返还现存利益之义务,如果其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负返还义务;得利人恶意的,应返还所得全部利益;得利人得利之时为善意而后转化为恶意的,则应自其构成恶意时所存在的利益负返还义务。恶意得利人所负的义务包括返还附加的利息,如造成损害的,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受损失一方对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否善意,不会对得利人返还义务产生影响。
 
      三、添附中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非典型之债
 
      上文的分析表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无论是从其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其法律关系之效果上,还是从制度功能上,都与不当得利之债相去甚远,立法例及学说上将其归入不当得利,实属不妥。那么,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性质究竟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宜定为非典型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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