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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
----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
发布时间:2007-12-2 22:03:42
作者:柳经纬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五、结论: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
 
      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当为物权编而非债编,自有定论。因此,作为添附制度之组成内容的求偿关系,因其无法脱离添附制度而独立存在,也应规定在物权编中而不宜规定在债编中,亦无疑义。这样一来,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法典的构造和内容分布上看,债的关系不只是存在于债编中,也存在于物权编以及其他法的领域。除了本题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前述共有关系中的债以外,依据合同设立他物权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支付地价义务、交付土地义务),都属于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此外,在婚姻法领域中也有债的关系存在,如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夫妻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以及离婚后的帮助请求权,均具有债的性质。
 
      法典编纂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对法律关系进行分门别类,抽象出各种类型法律关系的共同规范,由此构成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按照法典编纂的这一规律,最好的办法是将所有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都集中在法典的同一编,不同的编规范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牵连,这样的法典分工非常明确、条理清晰。但是,法律关系是复杂的,并不是所有同类型的法律关系都可以集中在同一编,某些法律关系虽然具有同一属性,但由于它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它只能附着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分离出来归入与其同类的法律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属于这种情形,上述共有关系中的债、婚姻法中的请求权关系也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还不能从相关的领域中分离出来,纳入债编统一规定。例如,将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从添附制度中分离出来,将夫妻间的扶养等请求权从婚姻法中分离出来,均规定在债编,显属不当。
 
      这样一来,必然产生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在调整这些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所在的编的特别规定,例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应首先适用物权编有关添附的规定;如无规定则应适用债编的规定。
 
      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不外乎两种情形:一种在归类上属于典型之债,另一种在归类上不属于典型之债。如果债编以外的债在归类上属于某种类型的典型之债,那么在适用债编的规定时应首先考虑其所属典型之债的规定,例如在依合同设立土地使用权时,有关地价支付和土地交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之债处理,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债编对应的典型之债没有规定时,才考虑适用债编总则的规定。
 
      但是,对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这样的非典型之债,由于在归类上并不属于任何一种典型之债,因此当其需要适用债编的规定时,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准用条款外,并不能适用典型之债的规定,而只能适用债编总则的规定。例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所负的补偿义务应如何履行(包括第三人履行问题)?如何进行债务承担?如何免除和提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应从债编总则找到依据。
 
      上述关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这种非典型之债的法律适用,从一个比较特殊的方面回应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的讨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不设债法总则,只要设有合同法编和侵权行为编即可,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没有债法总则的安排,反映了这种废弃债法总则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是不可取的,只设立合同法编和侵权法编而不设债法总则,不仅使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一类的典型之债失去依托,而且还会使众多的非典型之债失去依托。设置债法总则,以债法总则来统帅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对于统一的债法体系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这种意义不仅存在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典型之债,也存在于诸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共有物分割中的补偿关系等非典型之债。只有设立债法总则,才能统一各类典型之债和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等更为纷繁复杂的非典型之债,才能为各种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提供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构建科学的完善的债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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