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另一个说法是为了强化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功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说大话,动不动就扯上治国安邦的高度,是中国人数千年养成的恶习。抵押、质押、留置确实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但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不止抵押、质押、留置,难道都放进物权法? 定金、保证这样的担保方式就一定不如抵押、质押、留置? 有谁作过论证? 不同的交易方式体现着市场经济的不同需求,无所谓谁重要谁不重要,只能说合适的就是好的。许多人觉得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放在物权法可以提高这些权利的地位,言下之意,物权法比担保法、债法更重要,这无疑很让人无奈,总不能说这些人都没受过法学启蒙吧。物权法和债法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并无高低之分,担保法作为民法的单行法,其功能比物权法和债法还专业一些。主流学者一直主张物权优先于债权,这可能是许多人产生错觉的根源,事实上,物权优先于债权并不意味着物权法优先于债法或担保法,而且《物权法 》也已删掉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纯属民法学者幻觉的条文。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作为国家确认并予以保护的权利,不论其在法律的哪一部分,其地位和作用都是一样的。哪怕是放在婚姻法中,从法律体系的逻辑上看,位置不合理也不方便使用,但并不影响权利的内容和功能。决定权利的内容和功能的是法律条文本身,而不是法律条文的位置。《物权法 》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中提到了刑事责任,许多人严厉指责民法中怎么可以出现刑法内容。可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早就有刑法内容了,法国民法典的前六条全是公法的内容。部门法和部门法中各部分的分类只是一种便于人们理解和使用的逻辑体系,不是上帝划定的界线,必要的时候有所逾越可能比固守逻辑更有利于人们的理解和使用。因此,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该不该放在物权法中,主要是一个逻辑问题,与这些权利的内容和功能没有任何关系。有些人抱怨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权落空的情形,指望物权法能确保每一个抵押权的实现,这是一种天真的想法。
不过,主流学者也未必不知道这些。但设身处地想一想,主流学者似乎别无选择。《物权法 》不从担保法哪儿拽一大块来,还有多少像样的内容 ? 物权法被主流学者吹成了现代社会已从财产所有为中心转向财产利用为中心的典范,而其中的用益物权仅仅只有三种与土地相关的在古罗马就有的物权,如果舍弃了担保物权,物权法便活脱脱一个所有权法。为了物权法像模像样,有模有样,一定得将担保物权建立起来。主流学者大概也就是物权立法启动前后才开始看台湾地区的物权法著作,既然台湾地区将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视为担保物权,而且具有纯正的德国血统,那么,引入和维护德式物权法对主流学者而言显然是上上策,因为这样不仅可以屏蔽民法学界对物权法知之不多的事实,而且可以动用整个德国物权法家族的力量压制一切不同的声音。
令人遗憾的是,立法几乎不假思索地便接受了主流学者的建议,仅仅因为主流学者人多势众。这种立法的懒惰给中国法制进程带来的不良影响是无法估量的。远的不说,眼下就能看到三个伤害:第一,物权法以很大篇幅规定不是物权的权利,破坏了整个物权法的逻辑,又没有其他正当理由,使物权立法成为不讲道理的立法。立法有权,犹如军队有枪,一旦养成不讲道理的习惯,是很可怕的。军队与军阀的区别就在于讲不讲道理。现代法制的核心不在于有法必依—商鞅时代就做到了有法必依,而在于有良法可依。何谓良法?民主、公正、讲道理之法也。胡总书记倡议建设和谐社会,立法应该是关键。没有良法,缺少让人心服口服的行为规则,是和谐不起来的。第二,肢解现行担保法,将抵押、质押、留置放入物权法,留下定金和保证,无论是保留担保法或修改合同法,都将耗费更多的立法资源。不仅如此,人们熟悉担保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多久,就要面对全面更换的现实,必须重新熟悉。立法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都是有限的,没有必要地耗费资源与建设节约性社会背道而驰。现代社会,需要立法的事本来就多,象国有资产流失这样严重的社会问题,立法至今顾不过来,立不出一个国有资产保护法,却将现行法律搬来搬去,说到底,也就是为了满足中国也要有民法典的虚荣心。第三,将担保方式拆散分置各处,割断了担保方式之间的联系,压缩了担保方式的发展空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现代工商活动不断要求担保方式的创新,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等担保方式已经出现,以后还会有新的担保方式。现代生活需要一个统一的开放的担保制度以协调众多的担保方式和接纳新的担保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担保法在立法理念上是很先进的,符合现代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除了抵押、质押、留置,其他的担保方式都为物权法所不容或不管 ,《物权法 》将我国的担保制度拉回到了农耕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