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之前为了准确起见,我给蔡定剑教授打了个电话,问他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究竟参加了没有。他说,我们是签字了,但是到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还没有通过。我注意到《读书》杂志有两期都刊登了对联合国这个公约的翻译产生的争论:“公民权利”翻译得对不对? 有人说,“公民权利”根本翻错了, civil rights不是公民权利,而是市民权利。但是我看这杂志上面没人说是“民事权利”,因为“民事权利”太专业化了,民法里面才提“民事权利”。有人说,应该翻译成“私权”,叫“私权和政治权利公约”,也有道理。政治权利是公权利,对应来讲,这边就是私权利。这个civil rights怎么翻译确实很麻烦。要让美国人来理解这civil rights又不一样了,他会说这是民权了, Humanrights是人权, civil rights是民权。宪法里面人的自由,那是人权;如果讲平等、男女的性别平等、民族的平等、白人和黑人的平等,这是民权。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以及女权运动,这都是讲民权。 1987年我在比利时遇到一个学者,我就问他:你们这儿Personal right是在哪儿规范啊? 比如说我的名誉权受到侵犯了,应该怎么办啊? 他说:你可以到斯特拉斯堡那个欧洲人权法院。可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把这种权利视为是人权里面的。为什么讲这个问题呢? 我们现在民法里面所涉及的人格权概念是脱离了宪法概念来讲的,而就人格权本身来说具有相当多的宪法属性。历史的发展是这样。从法国的《人权宣言》,从美国的《独立宣言》,我们都可以看到,人权的问题是政治社会里面的问题,当然它是不是能够完全包容我们今天的人格权那又是另外一个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应该站到宪法权利的高度来观察民法中的人格权。如果仅限于从民法的角度去理解人格权的话,显然是不合适的。我们更不能够以我们民法起草要加进独立的人格权编(对此我是不反对的) ,就由此得出结论说:我们是很重视人格权的,我们是很重视人权的,我们比人家没有写的要更为重视。显然不能够得出这种结论,因为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它的形成是有不同的轨迹。 人格权除了自由权,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尊严权。我认为,尊严的权利实际也包含在政治国家里面的法律里面。我特别打电话问蔡定剑教授,联合国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文件里面有没有包含人格尊严权利的规定? 他帮我查阅后告诉我是有的。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即使没有,从历史角度我们怎么来看呢? 为此,我又专门翻了翻罗马法。我看罗马法里面写得很清楚,罗马法里面的侵权讲的是私犯。罗马法的侵犯分成了公犯和私犯。公犯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私犯是侵犯了私人的权利。侵犯公共财产,包括了侵犯公有物,尤其是神庙这样的一些物,那是犯罪。Crime这个词的词源在拉丁文里面是crimen,而私犯呢,它用了delictum这个词,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但是,私犯包含了盗窃,盗窃都只算私犯(而不是公犯) ,只是侵权、赔偿;还包括对财产的侵权,以及对身体和名誉的侵权。这就是说,自罗马法的时候,侵权行为就不仅仅是对财产的侵犯,也包含了对于身体的侵犯,还包括了对于精神的、名誉的侵犯。罗马法里面特别讲了对名誉的侵犯:怎么样会造成名誉侵犯,造成这种侵权的赔偿责任。它也有一定的列举,比如在什么情况下给人造成了人格的贬低啊,等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来的一条线索就是,罗马法的时候有对于名誉权的侵犯,但是并没有对于名誉权的实体规定。罗马法中没有单独拿出一条来讲名誉权或者讲人格权或者讲哪一种尊严的权利,但是当侵犯这种权利的时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写得很清楚。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得出来一个结论,就是从历史发展来说,对于实体权利,往往是先通过诉权来进行保障的,而并不求在实体权利中名称的完善。谋求诉权的保护就可以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