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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回顾与展望
发布时间:2008-1-25 10:16:58
作者:江平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我们在民法典起草中也有人讨论性骚扰写不写进去? 当然要写进去。但是性骚扰侵犯的是什么权? 一直有争论,性骚扰到底侵犯什么权,谁也说不太清楚。不一定是身体权,不一定是名誉权,也不一定是隐私权。我打电话骚扰了你,侵犯了什么权呢? 身体可能也没接触是不是? 这也没有对于外面名声的公开贬低是不是? 但是可以不问侵犯什么权利,即使法律中没有写也不要紧。我们这次讨论,性权利要不要写进去,那可以争论。性骚扰算不算是侵犯性权利,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至少可以规定性骚扰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已经是个保护了,已经是对权利的宣示了,已经是对权利的保障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至少早期的民法典,乃至于包括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并不是以单独一编,或者并不是以单独某一个权利的名义,把受到侵犯的人格权写得很清楚,而是通过规定某些侵犯要承担民事责任来加以保障。
 
      有一个例子。我第一个台湾的博士生答辩的时候,王泽鉴教授也来了,参加了他的答辩会。后来王泽鉴教授给我们的学生作了一个报告。有个学生就问他这样一个问题:“请问王泽鉴教授,人格权是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王泽鉴教授想了一会儿说:“照我的看法,人格权不应该是法定主义。不能够说只有法律的规定的,才是予以保护的权利。法律上没有写的,也可以照样保护。所以它不能是法定主义,不能只有法律写的我才能保护,只有法律有的我才给予保护。”那次参加会议的还有谢怀 教授。谢老紧接着发言:“我非常同意王泽鉴教授的意见。物权法可以是法定主义,企业法可以是法定主义,但是人格权应当是非法定主义,不能说法律规定的才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从罗马法以后,到法国民法典甚至德国民法典,实际上都是这样,并不一定非要在法律里面写上一个隐私权,非要在里面写上一个名誉权,非要在里面写上一个荣誉权,才能说有这个权利,才予以保护。即使没写,侵犯了隐私、名誉、荣誉,也是不行的。它不是法定的,不是说写了就保护,不写就不保护。人格尊严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应该受到侵犯。罗马法都保护名誉权不受侵犯了,虽然并没有明确写“名誉权”这种权利,那你能说现在不写就是不保护吗? 我们的《民法通则》到现在还没写隐私权,隐私权不也受到保护了吗? 写当然比不写更好,而且我仍然主张写。但是我们不能得出一个反过来的结论:没写就是不保护。
 
      这是第三个问题。我想强调,从人格权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条轨迹来:第一,就是人身权跟宪法权利密不可分;第二,人身权是从侵权行为法里面独立出来的,它是和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密不可分的。
 
      第四个问题,我想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来谈民法的过去与将来的发展。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来看,我认为,民法传统上既然是市民社会的法,需要解决市民社会的自主要求,形成了我们的私法自治、民法自治,而国家不干预,只起到保护人的角色。所以传统上,罗马法以至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从来都是通过违约、侵权来解决对私权的侵犯,它具有规范私主体的侵犯这个特征;而国家在政治公约、政治条约里面,在政治契约里面,都被定位为一个保护者,国家答应给公民的权利予以保护,这就是公民的安全的权利。法国《人权宣言》里面讲了,公民可以得到安全,国家不仅要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他的财产、交易都要安全。但是,随着国家对于经济领域、对于私权领域干预的扩大,我们可以看到,国家直接造成公民权利损失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了,这是我们现在面临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随着国家干预的加强,国家本身已经不仅仅是保护者了,它在用它的权力来介入了。国家可以征收,国家可以没收,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做一些事情,国家可以取消公民的某些资格。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的几率越来越大了。而在这样的直接跟私权利的冲突中,它就变成侵权的主体,而不是保护的主体了。这在传统民法中是不太多的,传统上我们讲的侵权都是私人对私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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