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历史条件的变化造成了权利能力制度的虚化和功能的变换,行为能力制度成为现代民法主体制度的核心。两者的转换是外部关系考察主体到从内部状态考察主体的转换。这样的从“外”向“内”的转变发生于何时,已不可详考。2004 年3 月,我曾致信友人比萨大学法律系的阿尔多·贝特鲁奇(AldoPet rucci) 教授询问现代行为能力在何时由何人创立,他认真地为我查了资料,给我如下不确定的答复:“行为能力的概念产生于中世纪法学,很可能是教会法作家创立的。” [22] 看来,我只能自行寻找行为能力制度的发明人,但在我掌握的意大利文和西班牙文民法体系书中,都一无例外地对行为能力制度语焉不详,更不可能谈及其发明人了。直到最近,我才发现该制度很可能是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 - 1645) 的发明,由海德堡大学教授普芬道夫(Sammuel Pufendorf ,1632 - 1694) 蔚为大观的。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1625 年) 中,格老秀斯探讨了允诺的约束力的依据问题,认为“理性的运用是构成允诺之债的第一个要件,白痴、精神病患者和幼儿因而不能做出允诺” [23]。此语是现代的行为能力制度的萌芽,它找到了白痴、精神病患者和幼儿的共性是缺乏理性,由此使建立横跨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制度成为可能。此语中的“理性的运用是构成允诺之债的第一个要件”的表达与我国《合同法》第9 条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达无异。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格老秀斯未把行为能力制度运用于合同之外,使之成为一项普遍的民法制度。值得一提的是,他还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主张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一致,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在伦理上自主负责的人的意志。 [24]后世学者发展行为能力制度的成果——意思能力概念,可从上述表达中找到自己的渊源。总之,格老秀斯是法律理性主义的鼻祖,他的理论贡献并不限于人们通常以为的国际法理论,而且及于民法基础理论乃至法理学。 在法律理性主义之后,才产生了哲学上的理性主义。17 世纪的欧洲发生了自然科学进步、宗教改革、对希腊文明和罗马法的继受等重大事件,文明取得了巨大进步,人类由此获得了成熟的思维框架和学术研究材料,增加了对自身的信心,开始怀疑教会的权威,遂开始了启蒙运动。这不过是“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的运动”, [25] 人类由此步入了理性的时代,过去存在的所有制度都要根据新的时代精神证明自己存在的理由或放弃自己的存在。理性的时代催生出理性主义。它是由16 世纪的法国思想家笛卡尔(Rene Descartes ,1596 - 1650) 创立的,把所有的人都理解为具有理性的主体。 [26]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理性指人有知识和按照一般原则行为的本能。 [27]“有知识”,为理论理性;“按原则行为”,为实践理性。 格老秀斯的法律理性主义的直接传人是普芬道夫 [28],他是笛卡尔主义者埃哈德·怀格尔( Er2hard Weigel) 的弟子, [29] 可以想像他受到了格老秀斯和笛卡尔的双重影响。在其《论人和公民依自然法的义务》(1673 年) 一书中,他提出了更丰满的行为能力理论。该书的第一章就是“论人类行为”,其中说:“对于人类行为,我们并非仅理解作任何发自人的官能的动作,而是仅指发自造物主赋予在畜生之上的人类的那些官能并受此等官能导引的动作——我指的是以照亮道路的智力加以理解并服从意志的吩咐的动作。” [30] 此语不区分主体性别地考察决定人类行为的内在因素,把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开来,把前者设定为法律的主要考虑对象,以人类区分于其他动物的属性智力和意志作为其基础,由此奠定了现代的行为能力制度的拱心石。普芬道夫接着阐述了前面提到的“智力”的含义:是“理解和判断事物的官能”(1 ,4) ,依靠它,人不仅能明白他在这个宇宙中遇到的各种事物,比较它们并就它们形成新观念,而且有能力预见他要做什么,能激励自己完成它们,根据某些规范和目的型构它,并推论出可能的结果,进而判断已做之事是否符合规则(1 ,3) 。可以看出,这个对“智力”的说明不仅包括认识能力,即所谓的理论理性,而且包括道德实践能力——意志,即所谓的实践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