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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身份到理性
——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
发布时间:2008-3-21 11:57:58
作者:徐国栋
来自:法大民商经济法网

 
      作为广义理性之一部分的“意志”指一种某些内在冲动,人们用它们来激励自己行动,选择特别吸引他的东西,拒绝不适合他的东西。由于意志的参与,某人才是其行为的作者(1 ,9) 。肯认一个人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首要理由是他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了这些行为(1 ,10) 。由于强调人的行为包含意志成分,普芬道夫的行为能力范畴天然地要发展出责任能力范畴,后人确实完成了这一工作 [31]。普芬道夫最重要的贡献是用这样的话建立了现代行为能力理论:“在共同生活中,能力在道德意义上被理解为一定程度的、通常被判定为足够的、以可能的理性为基础的智能、精明、谨慎。”(1 ,20) 此语明确了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是理性,由此把现代民法奠基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把它与关系主义的古罗马法区分开,并且舍弃了罗马法中零散的行为能力规定中包括的体力方面,民法中的人仅仅在精神载体的意义上被理解,其肉身被抛开,这是一种牺牲,把比较全面的认识片面化了。
 
      尽管如此,普芬道夫的《论人和公民依自然法的义务》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首先它被理解为一部哲学著作 [32]推动了其当代人对能力问题的研究。洛克(John Locke ,1632 - 1704) 在其于1690 年出版的《人类理解论》中专章研究了能力( Power) 问题,把它分为自动的能力(Faculty) 和被动的能力(Capacity ,该词后来用来表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前者是能引起变化的,物件和人皆备。物件如火,具有融化金属的能力,人则具有意志和理解两种能力(这是普芬道夫式的表达) ;后者是能接受变化的,它往往是自动的能力的对反表达,例如,火有融化金属的能力,反过来讲,金属具有被火融化的能力。既然意志是人的一种能力,它的运动就涉及自由问题,洛克探讨了这一问题, 最后得出了“能力属于主体”的民法结论。 [33]继洛克之后,莱布尼兹( Gottf ried Wil2helm von Leibniz ,1646 - 1716 年) 在其《人类理智新论》(1765 年) 一书中在其先驱者的话语框架内也专章探讨了能力问题,把拉丁词potentia 作为主动的能力(Faculty) 和被动的能力(Capacity) 的属概念,阐述了意志与能力的关系,把意志界定为灵魂的一种属性,进而推进到自由问题,得出了如下最接近现代的行为能力意义的表达:“当一个人有能力按照他自己心灵的偏好或选择来从事思想或不思想,运动或不运动时……他是自由的。” [34] 可以说,从格老秀斯开始,到莱布尼兹告一段落,在能力的名目下谈论人的理智、意志与自由的关系,已成为欧洲哲学界的公共话语,它与当时法学界关于行为能力的讨论相辅相成,推动了民法主体制度重心的变换。在“能力”的共同名目下分化出权利能力(Capacita’Giuridica) 和行为能力(Capacita’diagire) 。前者是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运用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因而是主动的能力;后者是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看起来也是主动的能力,但从体力行为能力的角度看并非完全如此。如前所述,优士丁尼罗马法中女性的适婚能力是一种体力行为能力,意思是“经得起男人”;弱智者、聋者、哑者和患慢性病者也因为体力行为能力的限制不能“经得起”自己的事务,因此须为他们指定保佐人( I. 1 ,23 ,4) ,即行为能力补充人。在这两处地方,体力行为能力完全采取了“接受变化”的态势,完全可以理解为被动的能力。确实,一个人对你频频要约,你如果没有能力“接招”,对方的要约对你可能是个沉重的负担!
 
      普芬道夫的《论人和公民依自然法的义务》也在法学界产生了影响,其核心观点成为19 世纪德语世界普通法学的重要内容。《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起草者蔡勒( F. Zeiller ,1753 - 1828) 说:“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主体。” [35] 此语已把对主体的考察角度从关系主义转移到理性主义。蒂堡(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 ,1772 - 1840) 在1803 年于耶拿出版的《潘得克吞法体系》一书中也说:“希望自然地被看作能拥有权利的主体的人,应该拥有理性和意志。” [36] 此语中的“理性”和“意志”完全是普芬道夫式的表达。至此,近代民法中内在的主体适格标准已成熟,可以并立于传统的外在的主体适格标准——权利能力。于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 - 1861) 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7]谈论起统一的能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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