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为能力制度的成文法化及其发展 立法者受到的影响终于转化为立法行动。1794年生效的19000 多条的《为普鲁士国家制定的普通邦法》(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 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 即采用普芬道夫的《论人和公民依自然法的义务》的结构作为自己的结构 [38]。《普鲁士普通邦法》采用两编制,第一编的第三题即为“行为”,第四题为“意思表示”, [39]由于普芬道夫的影响,它们可能包括行为能力的规定。如果这种推论为真,那是在制定法中第一次出现行为能力制度。1865 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81 条和第83 条在其第一部分(总则) 第四章“论行为”的标题下规定了行为能力制度。 [40]受德国法律思潮的影响,1864 年的《巴西民法典草案》总则的第三题也是“行为”。它可能包括行为能力制度。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488 条则确定地规定了行为能力制度:“满21 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遗憾的是本条仅以年龄作为取得行为能力的条件,忽略了心智健全的条件,并且把关于行为能力制度的条文与关于权利能力制度的条文(第8 条) 设定得相隔遥远,给人以不存在统一的能力制度的印象。这是处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关系的第一种体制,它至今在拉丁法族国家的许多民法典中维持,例如1867 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其第1 条规定权利能力,第311 条规定成年意义上的行为能力) ;1966 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其第67 条规定权利能力,第122 条规定成年意义上的行为能力) ;1857 年的《智利民法典》(其第55 条规定权利能力,第297 条规定成年意义上的行为能力) ;1865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其第1 条规定了权利能力,第323 规定了成年意义上的行为能力) 。 1810 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消除了这一体制中的年龄条件与心智条件不统一的缺陷,其第21 条规定了统一的行为能力制度:“由于未成年、心神耗弱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当照管自己事务的人享有法律的特别保护。属于这类人的有:不到7 岁的儿童、不满14 岁的人、不满21 岁的人,完全被剥夺理性或至少不能理解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精神错乱人和低能儿;被判处为浪费人并被禁止再管理其财产的人,以及失踪人和市团体。” [41]本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就自然人而言,它又分别规定了智力的和体力的行为能力。就前者而言,它把年龄造成的智力缺陷与精神病造成的同样缺陷合并处理,形成了统一的智力行为能力标准。就后者而言,它以“其他原因”的表达采用了体力行为能力的标准,据此无行为能力的是失踪人,他们因为脱离对自己事务的控制无体力行为能力。就法人而言,由于立法者采当时流行的法人拟制说,认法人无意思能力,因而无智力行为能力。此外,在相隔很近的第18 条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任何人都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获得权利。”《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突出贡献是设计了既包括智力行为能力,又包括体力行为能力;既包括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又包括法人的行为能力的结构。此外它还构成处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关系的第二种体制,它尽管建立了同时涵盖年龄和心智条件的能力赋予体制,但把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文安排得相隔遥远,给人以能力制度的统一性不强的印象。 新体制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奠定的,其第11 条规定了权利能力,第12 条规定了行为能力。第13 条规定“成年且有判断能力的人有行为能力”。“成年”,为取得行为能力的年龄条件;“有判断能力”,为取得行为能力的心智条件。这样,《瑞士民法典》不仅把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文安排得邻近,而且把行为能力的标准设计得能涵盖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种情况。至此,现代民法的完全统一的能力体制终于定型。法国人发现自己的体制与其相比存在缺陷,但只能在国外弥补之,因此,法国人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确立了与权利能力制度紧密并列的行为能力制度(第192 条和第193 条) ,并且把行为能力的条件由成年扩展为还包括精神健全等。意大利人利用1942 年重订自己民法典的机会在国内就弥补了这个缺憾,新《民法典》第1 条和第2 条确立了两种能力的双轨制,甚至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发展出劳动能力的范畴(第3 条) 。这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劳动能力首先是一种体力行为能力,在简单劳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禁止童工首先考虑的就是劳动能力的这种性质,其次才是一种智力行为能力,在涉及复杂劳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劳动能力范畴的设立,意味着抛开现代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唯智主义基础,建立一种“灵”“肉”兼顾的行为能力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