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介于第一种体制与第三种体制之间。其第1 条规定了权利能力的开始问题,未说明权利能力本身是什么;其第2 条规定了18 岁的成年年龄,这实际上是关于行为能力要件的规定。它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安排在一起规定,这点同于《瑞士民法典》创立的体制,但它对于行为能力的取得标准只明确规定了成年一种情况,这点同于《法国民法典》创立的体制。《瑞士民法典》创立的上述体制,当是汲取《德国民法典》经验教训的结果。 采用上述体制的民法典,除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之外,都把行为能力理解为足龄和心智健全导致的智力和意志的无缺陷状态,不把主体的体力充足当作行为能力的要素,可以说它们实行的都是唯智主义的行为能力制度。尽管如此,它们要么因为罗马法的传统之影响,要么因为事理之性质的力量,也包括一些关于体力行为能力的零散规定。例如《,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40 条规定:“聋哑人、盲人以及其他因慢性病不能自己照料自己或者管理自己财产的人,可为了自己的利益援引为精神病人提供保护的法律之规定”, [42]承认了体力无行为能力者接受禁治产的可能。该条的条名不正确地把它涉及的人界定为“精神耗弱人”,表明了其立法者不知体力无行为能力问题的状况,因此,这种无能力不能包括在同一法典第193 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的三大原因中:年龄、精神状况和法院判决。《瑞士民法典》第371 条第1 款规定,被判处1 年以上徒刑的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要接受监护。这一规定类似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1 条关于失踪人无行为能力的规定,都涉及体力无行为能力问题,不过《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谈到的是由于非法律的力量(不涉及主观的原因有自然灾害造成失踪,涉及主观的原因有为了逃债自我失踪) 某人被脱离对自己事务的控制的情形《, 瑞士民法典》谈到的是由于法律的力量某人被剥离对自己事务的控制的情形。此时,囚犯尽管智力、意志兼备,自然意义上的体力也不缺,这些能力犹如“矢”,由于法律的障碍它们不能被用来破“的”——他自己的事务,于是只能由他人代劳了。所以,体力的阙如不能完全按照自然的意义理解,同时必须按照拟制的意义理解——一种有劲使不上的状态。这样的拟制的体力上的无行为能力制度为多个国家的刑法典采用。《意大利刑法典》第32 条有犯罪人在服刑期间被剥夺行为能力的规定,限于服无期徒刑者和服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和故意犯罪者,他们是所谓的法定禁治产人,此等人无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但有人身和家庭方面的行为能力。其财产由法定代理人管理。《阿根廷刑法典》第12 条规定:“判处3 年以上的徒刑本身包括在被判处期间内的绝对失权,而此等失权也可持续3 年以上。法院还可根据犯罪的性质判处在服刑期间剥夺亲权、财产管理权和以生前行为处分此等财产的权利。受判处者应服从民法典为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保佐。”这样,受这种判处的人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禁治产人、聋哑人一起,构成行为能力受限制者的一种类型。通说认为,这样的安排出于事理之性质,因为被监禁者事实上无法行使上述权利。由此,他们保留并行使他们能行使的权利,例如订立遗嘱、缔结婚姻、认领私生子等。 可惜的是,上述存在于民法典和刑法典中的拟制的体力无行为能力制度并未被整合到行为能力的一般理论中,这种理论仍坚持其理性主义的立场,忽略了再崇高的理性也要通过沉重的肉身来运作自己的事实,造成了一般理论与具体规定的脱节,因此,现在已到了从灵肉结合的角度来理解行为能力的时候。 以上论述的效力都只及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问题。然而,如上所述《,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1 条提出了作为一种法人类型的市团体的行为能力问题并做出了否定的回答。这是一个罗马人法基本不涉及的问题,它困扰着近代法学家们。如果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它的智力何在? 意志何在? 体力更何在? 这些问题确实不好问答,所以,最初探讨法人能力问题的法学家如萨维尼创法人拟制说,得出了法人无意思能力,因而也无行为能力的结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1 条对市团体的无行为能力处置显然体现了这一学说。而法人在1862 年出版的《纽约民法典草案》中的地位则没有这么幸运,它在该草案的在物权法里得到规定,被看作一种特殊种类的动产,与船舶并列。只是在基尔克(Otto Gierke) 等人提出法人实在说以后,法人才被理解为既具有意思能力,又具有“法律肉体”——作为其“体力”之承载者的组织机构——的存在,解决了其行为能力的三大要素之具备的证成问题(意思能力包括“智力”和“意志”两大要素) ,于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其第54 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具有必要机关的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至此,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发展为自然人行为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的双轨制,两种行为能力由共同的要素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