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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住宅权的制度保障
发布时间:2008-5-17 21:02:48
作者:孙宪忠 常鹏翱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其实,居住权制度能够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欠缺,符合上述特殊居民的住宅需求。居住权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赋予亟需住宅之人居住的权利,并使其具有物权的稳定性和对抗性,从而排除他人的干涉。显然,这种功能是一种市场外的功能,不受住宅所有权交易市场和租赁交易市场的影响,因此,它对于无房者的居住保障,比作为债权的住宅租赁权更为有力。只要居民通过法定程序享有居住权,在一般情况下,就得以终生使用和居住住宅,而不受经济能力、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影响。从这一点讲,居住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替代机能。这种功能的意义表现为:

      其一,合理解决夫妻离婚时的住宅分配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有住宅,而另一方(一般为妇女)没有住宅,法院一般会判决后者有权居住前者的住宅。但是,这种判决的法律基础非常模糊,因为后者居住的权利具有什么样的性质、什么样的内容、应该怎样行使、应受何种限制等不得而知,这不仅模糊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也容易产生新的矛盾,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实际上,这样的权利完全可以用居住权予以固定下来,西方发达国家也是如此操作的。

      其二,为解决养老问题提供新思路。在我国,处于国家保障或者福利机制之外的人口占了一大部分,妥当解决这些人的养老问题,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依据居住权,老年农民或者城镇无业老人可以通过出卖自己房屋的所有权获得一定的货币,而保留自己的居住机获得居所,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养老问题。

      其三,稳定家庭关系,缓解因为住宅而导致的家庭矛盾。比如,房屋所有权人通过遗嘱为其后续配偶设定居住权,而房屋所有权由其与原配偶的婚生子女继承,通过这种同一房屋上的居住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方法,就能解决该后续配偶的基本生活问题,也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这样,就比单纯由该配偶或者子女单独或者共同继承房屋,更能解决该配偶的养老问题。

      第二,居住权的基本构造,符合我国公有住宅改造的局面,并能理顺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

      我国公有住宅的所有权人为国家或者相关的组织,而居住人是政府或者组织的成员,两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隶属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公有房屋改造肯定要充满福利化色彩,而不是一种完全的商品化机制,即只有具有该特定身份的人才能进入公有住宅交易机制之中,用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住宅的“产权”。在这种交易基础上产生的住宅权利也只能是“部分产权”或者是“使用权”,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权利的流通性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第7项就规定:“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五年后允许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从一定意义上讲,这并没有改变原有的由居住人交付象征性的租金而在居住人和住宅所有权人之间建立的住宅关系构造,这两者均是以居住人具有特定身份并以福利机制为基础而产生的住宅关系。实际上,这种住宅权利的特点完全符合居住权的基本构造,即人员身份上的特定性、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功能上的福利性。

      因此,在公有住宅改革方面,与其采用不合基本法理的“部分产权”或者“使用权住房”的改造思路,不如借鉴居住权制度,用居住权来稳定这种住宅关系。具体而言,即在不改变住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居住人与住宅所有权人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变,则居住人根据居住权对住宅进行实际居住,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该权利;如果居住人与住宅所有权人之间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则由居住人所属的新单位购买该房屋,居住人所享有的居住权仍然适用于新单位;如果居住人与住宅所有权人脱离关系而又没有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则采用市场机制来解决这个问题,即居住权人或者居住权人的继承人完全按照市场价格购买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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