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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住宅权的制度保障
发布时间:2008-5-17 21:02:48
作者:孙宪忠 常鹏翱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但是,上述住宅社会保障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其突出表现为:其一,在实体制度方面,能够得到社会保障的居民范围比较狭窄。受我国现行“城乡分治”体制的制约,人口众多的农民没有被纳入住宅社会保障机制之中。而且,此种保障的基本单位是城镇居民家庭,个体居民的住宅权没有得以体现,这从数量上影响了中国居民住宅权的实现。其二,在程序制度方面,如何确保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还缺乏足够的依据。除此之外,管理机构、建设资金、价格标准、住宅标准等问题也均需制度化。

      在解决上述问题时,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广泛原则,即扩大住宅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将其扩展到贫困无房、居住条件差的农民以及处于家庭之外的居民个人(比如离婚的妇女),尽可能使在同一档次的中低收入、最低收入和居住水平线上的中国居民都能获得住宅社会保障的机会。

      第二,平等原则,即住宅社会保障的提供方和需求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前者虽然是这些住宅的管理者,但不能因此就将自己的意志施加于后者,也不能将住宅社会保障当作恩赐和施舍,双方的关系要通过合同来确定,合同内容应符合社会保障的目标,不能违背后者的意愿,不能损害其人格尊严等利益。这意味着,只要后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有权要求获得住宅社会保障;在支付法律规定的对价后,就有权实际获得该保障利益。

      第三,公开原则,即住宅社会保障需求方、住宅条件等要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和接受监督,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人“搭便车”的机会主义现象,也可以防止住宅社会保障提供方的实施人员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减少腐败和不公正行为发生的机率。在实践中,上海等城市在实施廉租住房制度时,采用登记公告的方法将适用对象公示于众,取得了明显的良好效果。

      第四,顺位原则,即按照住宅社会保障需求方的申请和提供方通过审查接受该申请的时间先后,在众多的需求方之间建立取得住宅的先后顺序,时间在先者优先与提供方之间建立住宅社会保障关系,享受相关的住宅福利待遇,这样,就在需求方之间建立了公平合理的次序,达到最基本的形式公平。

      第五,稳定原则,即在住宅社会保障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需求方的住宅条件、资金支出等不受商品住宅市场行情的影响,提供方不能擅自改变需求方的住宅条件或者提高资金支出幅度。

      第六,动态原则,即住宅社会保障的提供方应遵循实事求是和及时原则,对需求方的经济条件进行动态追踪和调查,当后者的经济条件好转,不再符合享受保障的条件时,就要取消其这种资格。由于中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非常大,在界定需求方的经济条件时,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应当实施不同地域差别对待的策略,由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二)自力保障制度

      我国住宅政策和机制从整体上来看,是商品化和市场化的政策和机制,其中国家福利色彩日渐消亡。在我国进行城镇住宅制度改革之后,“住宅商品化、货币化”的政策成为城镇住宅市场机制建设的基本导向,住宅福利也从国家提供和控制的范围中退出,居民自己逐渐成为解决住宅问题的主体。当然,这不否定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对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根据我国目前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以及政策的要求,能够得到此类保障的对象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除了这些对象之外,在社会中还有一大部分人处于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购买商品住宅但又不能享受社会保障的尴尬境地,如果不保障这些人的居住需求,就意味着我国居民住宅权保障的失败;如果完全依靠国家力量对这些人进行扶持,也是不现实的。为了解决这个两难问题,就要在住宅商品化和住宅社会保障之间走出一条中间道路,建立住宅合作社,即在住宅用地、金融支持、税收等方面得到国家支持、优惠的基础上,主要依靠居民自己力量和民间资本来组成住宅建设和管理团体,从而形成以国家保障为基础、居民自力保障为主体的住宅自力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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