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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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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3-21 11:53:09 |
作者:梁慧星 |
来自:法大民商经济法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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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在于,无论抵押人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一般抵押权,或者与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抵押权成立之后,均将限制抵押人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任何处分行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不仅不能出售其"产品"(法律处分),甚至不能用其"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事实处分),等于禁止抵押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使抵押人陷于一种两难困境:按照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急需的资金,但在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获得所急需的生产资金之后,却因禁止处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致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立一般抵押权和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的规定,对于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形同不能充饥的画饼,仍难于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以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要解消这一两难困境,就必须针对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创设一种既能够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解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又不妨碍和影响抵押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型抵押制度!这就是立法机关通过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明文规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虽然条文对"企业"目的即经营范围未作限制,但考虑到创设此项新型抵押制度的政策目的,并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关于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有专门规定,则应对本条所谓"企业"作限缩解释,而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船舶制造企业、航空器制造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及各种服务性企业排除在外,仅指除船舶制造企业和航空器制造企业外的从事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商业企业,至于企业法律形式,是公司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如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则非所问;同理,所谓"个体工商户",亦应解释为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而不包括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及各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指从事规模化经营的农业、渔业、养殖业、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者,而不包括各种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此所谓"工业",应包括重工业、轻工业、采矿业,但不包括造船、航空器制造业;所谓"农业",应包括种植、养殖、畜牧业,但不包括渔业(近海、远洋捕捞渔业)。 依据本条设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中,所谓"生产设备",仅指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采矿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及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所谓"原材料"、"半成品",专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抵押人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而从事采矿业、商业经营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的抵押人,则无所谓原材料、半成品;所谓"产品"应指从事工业和农业生产的抵押人自己生产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及从事商业经营的抵押人所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前已述及,抵押人"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时方才属于抵押物范围;反之,抵押人"现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将因在生产活动中被消耗、被加工而消灭(其价值将附着于所生产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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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欧家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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