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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解读
发布时间:2008-3-21 11:53:09
作者:梁慧星
来自:法大民商经济法网

   
    按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应解释为,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的产品,将于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时,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同时,按照抵押权代位的法理(本法第173条第2款),凡来自抵押财产之一切所得,包括出售抵押物所得之金额(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专用账户)、天然孳息、因抵押物损害或灭失所生得的保险金、因抵押物发生的瑕疵担保债权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将作为抵押权的代位物而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向产品用户或者经销商出售产品,不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合同法第74条)。
   
    按照本条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地址;(二)所担保债务及最高限额;(三)抵押物的范围;(四)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五)签字日期。其中"所担保债务",可包括将来发生的债务;所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与一般最高额抵押权相同。关于抵押物的范围,仅对抵押物种类作概括描述,而无须列明抵押物(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具体种类,当然更不用制作抵押物目录清单。例如,"现有和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者"现有和将有的全部采掘设备和全部铁矿石",或者"现有和将有的全部库存商品",或者"现有和将有的全部农机具和全部农产品"。鉴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日期",如未约定"生效日期",则以双方"签字日期"为"生效日期",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同的,以在后签字的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签字日期"。
   
    按照本条设定抵押权,因不要求制作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不要求对作为抵押物的"特别动产"作个别详细描述,加之抵押物具有流动性,如由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及出售产品,难于采用不动产登记制度(本法第10条),故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此项登记的目的,仅在于提供某人现有和将有之全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已经抵押给某人之信息,使第三人可藉此了解抵押权之标的物范围及双方当事人。因此,应采取"备案登记"(通知登记)方式,由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抵押权设定申报表(通知)",其中应载明抵押人姓名、抵押权人姓名、对抵押物范围的概括描述、所担保债务范围及最高限额。此项登记制度是由当事人一方申报,申报表无须对方当事人签名,为保障双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确保登记内容之正确性,应许可他方当事人予以更正。
   
    鉴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之目的,其登记有效期间不宜过长,例如5年,5年期满登记失效。但许可当事人申请延长。债务人或抵押人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可通知登记机构注销该项登记。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于抵押合同成立之时已经生效,此项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经登记的抵押权,当然可以对抗后次序抵押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但有以下例外:(一)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或者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购买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其出售人或者出租人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二)抵押人应缴纳的税收债权和拖欠工人的工资债权优先;(三)因对抵押物维修、保管、运输而产生的留置权(合同法第264条、315条、第380条)优先。至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权的实行,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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