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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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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7-29 10:55:52 |
作者:孟强 |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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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对于“应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邻里之间的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需要利用他方不动产的行为。这些内容是为了生活的便利,必要但非必需,不似日照、采光、通风等权利一样涉及基本人权。从字面意义上看,“应当”一词具有法律上强行性要求之义,然而,相邻关系固然是为保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各自权利行使中的必要延伸,以保证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但行使权利毕竟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行为,是属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为何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试举一例:《物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那么假如甲乙为同一条小河流沿岸的两户居民,甲在乙的上游,对于该条河流的利用,依照物权法则应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而为,但如果甲希望在乙的上游筑一个小水坝养鱼养虾,同时甲对于乙承受的水流量减少的不利后果,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并且这种行为实施后不会影响他人的生活。那么甲和乙的行为就并没有尊重自然流水排放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为约定的形式进行了改变,此时甲乙违反了《物权法》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强行性规定,其行为的效力如何?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其中一个便是法定与约定的关系,但是为什么会有此种差异?我认为,其原因在于相邻权(相邻关系)既然是所有权的必要延伸,那么行使所有权时常不得不涉及到相邻关系,对于一种日常所需而当事人自行磋商成本较大的权利,由法律出面进行最低限度的界定,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在当事人之间推行法定规则,可以省去当事人之间大量的、高成本的磋商成本,这也是法律的社会作用之一,即法律替社会节约成本。“土地相邻,其权利行使彼此互有影响,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张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势必造成冲突,因此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规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但是法律是一种规则之治,具有普遍性,关注的是社会的普遍正义,而对于个别正义则难免不适。相邻关系的目的既然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正常使用其不动产,那么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界限,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此种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则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可以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理解为“‘不得’,原则上指的是不具有此一权能,而非其行为为法律秩序所不容;‘应’原则上仅指与相邻土地间义务或不利益的分配,而非法律秩序课予一定行为义务。” 所以,即使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改变了《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规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就是有效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在上例中,甲乙两户居民自愿约定改变小河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这种约定应是有效的,甲完全可以按照约定来利用该水流并向乙支付价款。 事实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一章中已经明确指出,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和原则在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且《物权法》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暗含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仍以第86条第2款为例,该款前段为:“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那么合理的标准很难有一个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合理与否,主要是看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感受。如果上例中甲方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加以利用,同时向乙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乙对此表示同意,那么此时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在相邻的甲乙之间应当是合理的分配,甲多利用一些水流,而乙获得额外的金钱补偿。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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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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