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范结构和立法表述上的缺陷
(一) 法律规范结构不完整
《物权法》的一些规范中缺乏对法律效果的规定, 导致其法律规范结构的不完整, 将影响其立法质量和立法效果。选择几例分析如下:
其第19 条第2 款没有规定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在异议登记期间,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否处分物权? 其处分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效力未定?《物权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 应当在第19 条第2 款“异议登记失效”与“异议登记不当”之间补充如下规定: “异议登记期间,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物权的, 如果嗣后认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 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样, 一方面可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异议登记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造成过多的限制, 影响物的正常流通。
其第43 条没有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对此, 应当补充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征收行为无效, 应当将征收的土地返还给集体, 并且应恢复土地的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 应当赔偿损失。”其第56 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该条没有规定私分、截留国有财产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实践中不能有效地发挥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作用。除此之外, 第57 条第2 款、第63 条第1 款等条款也存在缺乏法律后果规定的缺陷, 应当对此予以补充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法律后果。
(二) 法律规范表达不清晰、不准确或不周延
《物权法》中的一些规范存在着表达不清晰、不准确或不周延的缺陷。举例分析如下:
其第15 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中的所谓合同究竟指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 容易产生疑义。从立法本意看, 该条的目的在于确立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区分原则, 即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发生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但该条中对原因行为的表达方式欠妥。因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容易让人理解为物权合同,《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第1 款关于土地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物权合意之规定使用了与此类似的表达方式。我们认为, 为了避免产生歧义, 应当在原条文后补充规定: “当事人之间因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 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效力应依照本法的规定发生。”
其第32 条规定: “物权受到侵害的, 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该条是对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统辖第33 条至第37 条的内容。但第33 条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却不属于物权受侵害的情形, 从逻辑上说无法被第32 条所涵盖。该第32 条所谓的“受到侵害”的表达逻辑不周延, 以偏概全。对此应改为“物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其第179 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该条文中的“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表达不准确, 容易让人理解为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以抵偿其债权, 有“流押”、“流质”之嫌, 第181 条与208 条也存在类似的缺陷。我们认为, 应该修改为“就该财产(动产) 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