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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立法技术若干缺陷的分析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8-9-5 0:27:48
作者:李建华、彭诚信、 杨代雄
来自:新法学网

      国家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补偿, 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只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这表明, 立法者对“收回”与“征收”区别对待, 没有按照征收程序处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的补偿问题, 这实际上等于说国家作为出让人可以提前解除出让合同, 国家的双重身份发生混淆, 一是土地所有权人(出让人) , 二是公权力享有者。这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样, 都属于私人财产, 《物权法》对二者区别对待, 显然构成体系矛盾。我们认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当按照国家征收程序处理,不应按照合同解除处理。

      其第178 条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本法。”该条规定表明, 《物权法》实施之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并未被废除。我们认为, 这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同一种事项没必要用两部法律进行规范, 对于担保物权, 既然已经制定了《物权法》, 那就应当把《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一律废除, 否则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新旧法律之间应当更替, 没必要保留旧法。

      三、某些法律制度的设计缺乏可操作性或有失公平

      《物权法》中某些制度的设计缺乏可操作性, 必将影响适用效果。举例分析如下:其第12 条第2 款规定: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规定的可操作性不足。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各种原因, 申请人可能无法补充材料, 比如材料在某个行政机关存档, 而该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给申请人, 申请人将会因无法补充材料而不能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我们认为, 应当在原文上补充规定: “申请人提供材料确有困难的, 经申请人申请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调取有关材料, 有关机关应予以配合或协助。”

      其第42 条第1 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条规定太笼统, 可操作性不足。在我国当下特殊的文化背景与制度环境中, 财产征收权可能容易被政府滥用, 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拆迁补偿纠纷就是典型的例证。“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一个弹性很大的不确定概念, 在实践中往往被随意地扩大解释, 以至于企业盖写字楼甚至娱乐场所都可能被地方政府官员解释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并以此为由征收私人的房地产, 公共利益也由此成为地方政府侵犯私人财产权的挡箭牌。一项法律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名任意干涉私人权利, 当一项具体的个人权利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下被漠视时, 社会上所有其他人的个人权利也可能遭受同样的下场, 权利制度便会不复存在, 这是所有的人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我们认为, 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正义原则并经由正当程序的评价而实现制度化。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 《物权法》应当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界定, 可以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 规定公共利益包括哪些情形, 比如国防建设的需要、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机关办公设施与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的需要等, 同时应规定: “基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公共利益需要,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其第59 条第2 款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不够具体, 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上述第一、二种事项的决定有明确规定, 但其他事项的决定程序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 集体成员对这些事项进行决定的时候究竟实行简单多数决还是实行三分之二多数决, 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以避免实践中农民集体决策因存在分歧而陷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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