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能以效率戕害正义
(一)物权法上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常常是不冲突的
毫无疑问,效率业已成为现代立法,特别是财产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经济学家更是指出,任何制度都必须确定资源配置、产出组合和产出分配;[39]财产法的目标在于最合理的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和最大限度的扩大产出。[40]前已有述,物权法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而引致的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其功能除了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外,还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的满足人类的需求。完全可以这样说,无论是从物权法自身的演变来看,还是从其制度构造来看,物权法都将充分发挥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益作为其追求的重要目标。
就物权法所拟实现的正义目标与效率目标之间的关系来看,毫无疑问,在相当多的场合,两者的要求或者是一致、契合的,或者至少是彼此相容、互不矛盾的。如物权法确立并保障物权的排他性、确立一物一权、物权客体特定主义诸规则,既杜绝了争执、实践了正义,无疑也创造了置产创业的激励机制;再如原始取得诸规定,既迎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效率的吁求。再如先占“之所以是合理的,得到了人类社会的普遍认同,有其效率方面的原因”,[41]“先占原则的最大优点在于它提出了一个相对简单而且费用较低的办法来决定所有权要求。”[42]而取得时效(prescription)制度固然期冀通过肯认实际占有人的占有以维持既存秩序与社会安定,但也有督促所有人善加、勤加注意一己财产从而杜绝资源被长期闲置的反射功能。因此,有学者就指出,一个正义的初始产权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恰恰体现了一种长期的、动态的效率。[43]还要指出的是,在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上,效率与正义也常常是相互促进的。制度的效率性无疑有助于其贯彻执行,从而早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正义目标,“只有那些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44]“人们总是自觉倾向于选择适用和遵守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45]而制度的正义性显然也可使得其执行成本较大幅度的降低从而实现效率。诺思指出,“在社会成员相信这个制度是公平的时候,由于个人不违反规则和布侵犯产权——甚至当私人的成本-收益计算会使这样的行为合算时——这一简单的事实,规则和产权的执行费用就会大量减少。如果每个人都相信私人家庭神圣不可侵犯,那么,可以在室内无人而门不闭户的情况下不用担心房屋会被毁或被盗。”[46]或许正是在正义与效率衰荣与共的意义上,有不少学者将正义问题归结为效率问题,以效率来解释正义。如庞德就指出,“我们以为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性,它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我们以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47]波斯纳也指出,“正义,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48]
(二)奉效率为圭臬可能过度戕害各人基于正当行为规则获得的物权
不过,类如财产法上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的情形下,维护正义与增进经济效益也可能构成两项不可兼得的价值。此际,如何处理物权法上正义与效率二项价值之间的关系,无疑值得审慎思虑,绝非只言片语或者浅想辄止即可破解。目前包括物权法在内的财产法理论与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一种热衷于将效率的价值推崇到极致的倾向,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迷惑性,然而如果能够冷静的看待这种做法,却也不难发现其潜藏的不妥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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