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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
发布时间:2008-6-23 11:31:38
作者:孟勤国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一
      “一物”是物权的前提,先有“一物”,或者说,先得确定“一物”,才能设定和转移物权。“一物”不是自然状态的实体或一般意义的存在,而是特定场合下的物。买一套家具,一套家具为“一物”,随后卖掉一把椅子,一把椅子也是“一物”,为何出现两个“一物”? 是因为两个“一物”分属于不同的特定场合,而物权法上的“一物”,只能是某个特定场合中的“一物”。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一套家具或一把椅子是不是“一物”。撇开特定的主体、特定的时空、特定的指代,就无所谓为“一物”,而仅仅是物理意义上或经济意义上的物[1]。将客观存在的物与物权法上的“一物”混为一谈,是筷子必须一双、鞋子必须一对的说法泛滥成灾的根本原因。“一物”的确定与物本身是否为单一物、独立物无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和法律的意志。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自行确定“一物”——是买一套家具还是买一把椅子;少数场合,当事人须依法律确定“一物”——买一套房子而不能买一个厨房。由此而言“, 一物”的真正含义是“某物”。
 
      二
 
      学者说“一物”是指有体物,但没讲至少没怎么讲理由。“有体物是能触摸的物,如土地,无体物是不能触摸的物,如权利……”[2] ,权利当然不可能成为“一物”,但有体物未必就能囊括权利以外的物。声、光、热、电与空间被说成是有体物的延伸,虽然勉强,也算沾了有体物的边, 但货币显然不是有体物[3],学者怎么又说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 据说这是特例,但问题在于:其他的非有体物怎么就不能特例? 如票据,与货币一样流通,用来购买商品,怎么就不能“特殊”为“一物”? 特例已成为学者讲不通道理时的挡箭牌。殊不知,这只是掩耳盗铃。谁都清楚即便只有一个例外,就足以说明“一物”不一定非是有体物不可。当然,也有学者说物权法就只管有体物,其他内容的物交给别的法管,这在逻辑上是顺了,但物权法乃至于民法的价值与体系又出问题了[4]。
 
      三
 
      崇拜有体物是乡村生活经验所产生的迷信,罗马人心目中的有体物,其实就是实物。在乡村中,实物几乎是全部财产的存在形式。当时的罗马人想象不出声、光、热、电这样的财产,一百多年前的德国人也想不到今天会有那么多的价值形态的财产。有体物总给农民以一种实实在在的感觉,百年老屋、传代农具和祖祖辈辈耕种的土地。但在城市生活中,许 多有体物的折旧速度特快,如家电、汽车、计算机;许多有体物因各种市场因素急剧升值、贬值,如房子、黄金、原材料。有体物的价值并不比银行存款更稳定、更持久。有体物似乎有自我辨别此物与彼物的功能,其实这是一种久居乡村而生的错觉。集体宿舍中怎么分清你我的茶杯? 靠的是你我的指认或在各自茶杯上做记号,并不因为茶杯是有体的。即使是土地,也必须由人去确定东南西北四至,立界碑、画地契,才能分清界线。有体物只能自我证明是实物,不能自我证明是“一物”。
 
      四
 
      不能说有体物没有一点意义。在确定和显示物权对“一物”的支配力时,有体物常常能够直观地提供证据——某一有体物为某人占有。与智力成果可以通过拷贝由无数人同时占有不同,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有体物只能有一个占有。一只表,我戴着时不可能出现你也戴着的情况。因为占有是惟一的,对“一物”的直接支配也就有了排他的效力。这才是有体物自身属性影响物权之所在,可惜那么多的物权法书就没讲这一点。然而,必须指出,惟一的占有并非只发生在有体物,许多非实物的价值形态的财产,也具有同样的属性。票据、股票、提单的持有是惟一的,存折、采矿证、营运牌照也只在权利人手中,因此,也是可以直接证明物权的支配力的。至于那些无法实现惟一占有的,因其无法产生物权的排它效力而不能成为“一物”,如星星、月亮这样的有体物,如劳务行为、智力成果之类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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