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之后,各种各式的研究纷来沓至,本人无意于鸿篇巨制式的研究,在此仅就该法第一章“基本原则”的立法技术提些粗浅意见。
我认为,可以把该章中的问题归纳为“三个区分”和“三个统一”。这里要先说明的是,区分和统一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区分强调的是个性,但不能因此忽略了共性;统一强调的是共性,但也不能因此而置个性于不顾。所以,我这里论述的问题本身就具有相对性,或者这可能只是一个度的把握的问题,但无论如何,物权法在这方面做的很是不好。(注:在我看来,抛开是否保留第一章这样一种形式上的“一般规定”不谈,最起码现在立法中的八个条文应当整体删除!)
第一个区分是要区分宪法与部门法。宪法和部门法之间应当是各有其职、各司其职,决不能越俎而代庖。这当然不是否认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是,一个和谐的法律体系要求各种法律形式之间必须有明确的分工,才能达到效率最大化的目标,这里面也蕴含着一种管理学和哲学上的理念。很多人会认为在部门法中重复规定宪法中的内容是一种“虽无益之,亦无害之”的规定,这是大错而特错了。虽然我们可以将部门法中的规定理解为对宪法中规定的宣示,但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我们又何尝不能将宪法中的规定作为一种对部门法中规定的确认呢?这样的话问题就出来了,究竟有权规定这内容的是宪法还是部门法?这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在公法领域实行的是“法无名文授权即禁止”的规则,立法行为作为公法行为之一种当然应循此道,所以,立法权的配置必须清晰而明确,避免空白带和交叉带的产生。
具体到物权法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应属于宪法内容,完全没有必要也不能出现在物权法中。
推而广之,这样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宪法与部门法之间,还存在于一切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举个例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后,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90%以上都是在完全或绝大多数在吸收《工伤保险条例》条文的基础上加入少部分自己的内容而形成的。这显然是一个值得特别重视的问题。
第二个区分是要区分立法与学理。立法与学理区分的意义在于立法是相对静态的,在负载积极的安定价值的同时也不免带来滞后性,而学理的优、缺点则恰与其相反,换句话说,两者之间既要戮力合作又要适当区分。在我看来,立法与学理的界限在根据特定知识的价值来确定,如果这种知识在法律文本中的地位重要到没有它就不能完整、准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特别是如果会对司法活动造成重大困难的时候,则应当将其纳入立法的范畴,否则应将其排除在法律之外交由学理处理。当然,区分两者的抽象标准的确定是非常困难的,妥善的方法是就具体的知识进行个别性的判断以决定其所属位置。
具体到物权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调整对象和第三款关于物权的定义完全可以删除。关于民法或其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划分本属于学理的内容,其是否规定于法律文本中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根本不生影响,也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了。从另外的角度来说,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不但对法律发展无益,甚至还是有害的,因为它不当的限制了物权和物权法的发展。如其规定,则占有既不属于物的归属也不属于利用,缘何规定于物权法?而租赁、借用既然属于物的利用却为何没有规定于其中?图增纷扰而已!
关于物权定义,纵观各国立法,鲜见规定于法典中者,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妥处在于:一则其定义对于法律的安定价值贡献殊少,且对通过学理发挥其妥当性价值构成桎梏;二则即使不规定该定义,对于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都不会造成什么不利影响和困难。(民国时期民法草案曾也有担保物权用语的规定,后来删除之,其理由就是担保物权为学术用语,不宜出现于法律文本之中;与此相反,我国立法竟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单列且规定其总则,合宜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