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 传说中的不死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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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 传说中的不死鸟
——《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08-7-4 13:05:37
作者:葛云松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三、意思主义模式分析: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意思主义
 
      《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中,采取意思主义的场合相当之多。这里分别将其列举出来,并且辨明其到底是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意思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纯粹的债权意思主义和修正的债权意思主义的差别在于,后者像物权意思主义一样,承认物权的变动乃是物权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只是否认其构成单独的法律行为,认为它只可能与债权意思表示一同为之而已,而前者认为物权的变动乃是负担债务之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1. 地役权的设定[22]
 
      《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公示方法来看,是否登记不影响地役权的设定,只是关于对抗效力的规定,可见并没有采取形式主义,而是采取意思主义之下的公示对抗主义。
 
      那么,这里是物权意思主义还是债权意思主义? 这就要分辨,作为使得地役权发生之原因的法律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到底是何种性质。
 
      关于性质问题,我们对比一下三种解释方案: (1)供役地权利人负担了使需役地权利人取得地役权之债务; (2)供役地的权利人负担了使需役地权利人取得地役权的债务,并且同时(逻辑上的1秒钟之后) ,双方又发生了关于使需役地权利人取得地役权的合意,从而构成对前述债务的履行; (3)供役地权利人并没有负担上述债务,而是让需役地权利人直接依双方之合意而取得地役权。
 
      第一种方案是纯粹的债权意思主义。它面临的疑问是:既然是设定了债务,下一步就要看是否发生了履行。但就地役权而言,显然不存在进一步履行的问题。如果按照王轶的见解,似乎可以将地役权的发生理解为债权合同的法定效果,似乎也无不可。但问题是,正如本文前面所讲的,地役权合同也存在着并非发生于债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可能性。如甲、乙约定,乙应当为丙设定地役权,甲则应当对乙支付某种报酬;进而,为了设定地役权,乙、丙嗣后订立了地役权合同从而使丙取得地役权。这是一个对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既非债权意思表示的表示人,也不是债权人,如何来说明地役权合同中的设定地役权的意思呢?
 
      第二种方案是修正的债权意思主义。它认为物权合意虽然存在,但是必然包容于某个债权合意之中而不可能独立存在。这里关于债权行为与地役权设定的关系,也存在显然的错误。上例可以说明。
 
      第三种方案是物权意思主义。这才能够反映地役权合同的主要性质。实际上,第157条已包含了此意思:“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它并没有说:如果要设定一个使地役权发生的债务,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这就是说,地役权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于使地役权发生,而非让一方负担为对方设定地役权的债务。
 
      将第157条上的地役权合同理解为物权合同,不但没有否定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合同,反而为其留出了更加灵活的空间。两个当事人完全可能先约定一个关于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为对方(或者第三人)设定地役权的债务,进而由该债务人与相对人另行订立第157条意义上的地役权合同,从而导致地役权的设定。假如将第157条理解为债权合同,那么这里在先的那个约定的性质就不知道是什么了(预约?) 。
 
      当然,笔者并非认为地役权合同中必然没有债务关系的约定。假如当事人在同一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这个约定显然属于债的性质(金钱之债) 。不过,这只是两个法律行为出现在同一文本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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