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形式主义模式分析: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法》上规定了相当多的一些情形,物权的变动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即,采取了形式主义模式。就公示问题而言,这些规定含义明确,毋庸置疑。但是,这些情形下到底仅需债权合意即可,还是需以物权意思表示为要件,则是这里要辨明的。 其实,如果我们搜索一遍《物权法》就会发现,尽管关于形式主义模式(即公示原则)的一般规定设置在第9条第1款、第23条,似乎应适用于所有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是看完全部法条就会发现,《物权法》共规定了三类八种物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其中,所有权的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和让与、部分抵押权的设定、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设定采取了形式主义模式,而地役权的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和让与、部分抵押权的设定、抵押权的变更和抛弃,采取的却是意思主义模式(下文将有详细分析) 。可见,说形式主义模式是“原则”、意思主义是“例外”,其实未免有些勉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所可能发生变动的情形都是可以清晰列举的,所以称“原则”、“例外”并没有明显的逻辑意义,只是考虑到了实践上的常用程度而已。 1. 法律解释的起跑线 首先来看看,《物权法》上有没有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直接“证据”。第9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显然,这里规定了“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它是否规定了其他要件? 从文义来看,它甚至没有规定原因的存在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更不用说将物权意思表示排除出物权变动的要件了。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其中规定了“交付”原则上是动产物权设定与转让的要件,它本身也缺乏对于动产物权变动还需要哪些其他要件、不需要哪些其他要件的规定。 第15条的规定也不足以解释出债权形式主义。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显然,这里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该条是关于债权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即,明确否定了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的那种认为登记完成时债权合同才生效的观点。笔者以为,对于那些由双方当事人先订立债权合同、进而在履行中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形来说,本条完全正确,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支持这种规则。但是,关于债权合同生效后,要完成物权的变动,除了满足登记要件外,是否还需要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合意(笔者认为其体现在登记申请上) ,本条并无规定。 以上可见,从文义解释的立场来看,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完全处于相同的起跑线上。在解释上,主流学者的见解固然值得重视,但是这些见解并不能取得“法意解释”(或者说“立法解释”)的地位。法工委的见解固然也值得重视,但是法工委并非立法机关,其见解也没有体现为立法理由书或者法律草案说明等具有半官方性质的文件,所以也不算是“法意解释”的依据。更何况,民法解释中还有体系解释等其他方法,最终具有决定性的是目的解释。那么,如何来分析衡量两者? 2. 一般分析 笔者旧文中曾经分析,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时,(1)物权人处分其物权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清偿债务,也可能是为了其他目的。或者说,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包括清偿原因、取得原因、条件原因、赠与原因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