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甲租赁某物给乙,在还剩有3个月租期的时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即刻生效,乙3日后支付了价款,那么,所有权何时移转? 是订立合同时、收到价款时,还是更有一个独立的让与合意时? 其实,这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体现了物权合意既可以和债权合意一并表示,也可以单独表示,还可以附条件。如果将法律行为理解为买卖合同,就局限了意思自治的空间,因为双方的意思可能是希望以一个在买卖合同之后才成立的、内容为让与所有权的合意,来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 一个实践中不会常见、但更能说明理论问题的例子是:甲、乙订立买卖某动产的合同,当时标的物正由甲出借给丙,后乙未经甲的同意而向丙要求提前返还给自己,丙误以为出自甲的指示而将其交付于乙。这时,如何说明所有权的变动? 首先,乙能否因此而取得所有权? 恐怕不能,因为乙虽然取得占有,但是并非基于甲的意思。其次,乙取得占有后,如何取得所有权? 比如,甲知道有关事实以后,可能与乙约定所有权让与(当然还可能愤怒于乙让自己失信于丙,而拒绝对丙表示让与的意思) 。“法律行为”如果指买卖合同,则该合同生效时乙尚未取得占有,自然不可能让他于其时取得所有权。只有将其理解为嗣后达成的物权合意,才能够顺利地说明权利的变动。 类似的例子还有:丙向甲借用某动产并约定用到8月份为止,而后甲、乙于2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并立刻生效,买受人乙3月1日将其债权让与丙,则,丙虽然在3月1日当时就是物的占有人,但是甲、丙此前并无“法律行为”可言,更不可能将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2月1日)作为丙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正确的规则是:当甲、丙达成让与合意的时候所有权移转(比如,时间在4月1日) ,双方不必现实交付,双方的物权合意才是第25条中的“法律行为”。 假如我们把第三人给付的情形也考虑在内,就更有说服力。甲、乙所定合同的内容是,甲的义务是让丙对乙移转某动产的所有权,乙为此应支付一定对价。当时,合同的标的物正由乙占有,乃是向丙租赁而来。那么,乙何时能够取得所有权? 不可能是买卖合同成立时,那个时候丙对此合同甚至并不知情,更无处分的意思。要让乙取得所有权,应当有丙、乙之间的让与合意(上文已经谈及这个问题) ,在交付要件上显然可以适用第25条规定的简易交付。由此也可见,这里的“法律行为”乃是指丙、乙之间的法律行为,其内容是让与合意,性质是物权行为。 从笔者所看到的《物权法》释义书来看,尽管在阐述物权变动模式时一般都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法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但是在解释第25条时,却毫无例外地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让与物权的合意时构成简易交付,物权发生变动。[15]但是这已经构成对纯粹债权形式主义的直接否定。就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而言,上面的例子已经表明,让与合意发生的时间并不必然与买卖合同同时,因此只能构成独立的法律行为。 第27条规定是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对比两种情形: (1)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 3个月后实际交付。出卖人于3个月后现实交付。(2)买卖合同中有一个条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刻移转买受人,但可以宽限至3个月后再交付。显然,第一种情形并非占有改定。决定性的因素,就是双方是否有让与合意,并且有为买受人设定间接占有的意思。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也许会将这个让与合意放到买卖合同中去理解,但是这里同样有至少两方面的问题。 (1)占有改定的时间可能迟于买卖合同的时间。比如上例,双方2月1日达成买卖合同, 3月1日另外达成租赁合同并完成占有改定。那么, 3月1日的这个“约定”,显然不是2月1日的合同中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