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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
发布时间:2008-7-12 11:49:54
作者:崔建远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至于法律效果方面,则差距更大,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变相消除物权的优先效力,使物权的追及效力虚化,使一些制度丧失伦理基础。兹分析如下:
 
      1. 侵权责任模式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会导致物权的追及效力虚化
 
      在物权的救济模式上,王轶教授比较倾向于以侵权责任模式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而笔者认为这会导致物权的追及效力虚化,理由如下。物权的追及效力和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从不同角度观察同一种或者近似的物权效力而出现的不同表述,至少在所有物被他人无权占有场合它们具有相同的含义。当然,哪个概念用在什么场合,确实有个更为准确、贴切和形象的问题。比如,追及效力用在抵押权场合非常传神,使用物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妥当。[4]
 
      按照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模式,物权的追及效力被作为侵权责任的返还原物取而代之,也就是把物权的追及效力从物权中切削下来。如此,在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否适当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交易安全,符合效率原则,均成问题。
 
      首先,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不一定都构成侵权行为,如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 条) ,或者抵押权人收到了抵押物转让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 条) ,或者即使抵押权人不同意、未收到通知,转让行为也有效。在这些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请求权制度在保护抵押权人的方面爱莫能助,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 —68 条) 却三全其美;“不通知或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 条第1 款) ,“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 条第2 款) ,“提前清偿或提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 条第3 款) ,非常优惠于抵押权人,只是交易安全照顾不够和效率略低;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 也比较有利于抵押权人,尽管它代价昂贵。从物权的本质、交易安全、抵押权人保护、效益各个方面衡量,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模式最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模式次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取的模式为下策。
 
      在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的背景下,追及效力不复存在,侵权行为又不构成,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如何,是侵权行为构成与否的前提问题,回避不了。因为不确定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连侵权行为构成与否都无法确定,更谈不上以侵权责任救济了。可是侵权责任制度无此功能,还得由物权法或者合同法解决转让行为有无效力的问题。
 
      其次,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即使构成了对抵押权的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诸救济方式也都无能为力,因为不符合它们的构成。在抵押权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但在抵押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场合,效果肯定不如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 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面临着尴尬
 
      按照以侵权责任方式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模式,处理出卖他人之物问题,会面临尴尬的局面。因为侵权责任的对面就是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上,它们没有优先的效力,如此,按照侵权责任方式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模式,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物权人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受让人以其已经有偿受让了该物予以抗辩时,物权人不享有属于物权效力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只有与受让人的给付受领权平等的权利,基于什么反驳受领人的抗辩呢? 实在寻觅不出来。相反,如果承认物权请求权制度,这个问题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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