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可以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设计出法律直接规定侵权请求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可是,这样一来,又得标新立异,修正大家共识的侵权责任的属性,在(R连_糭世界范围内出现中国特色。此其一。其二,赋予侵权请求权优先的效力,与承认物权请求权在效果上不就一样了吗?! 还有必要兴建如此庞大的工程吗?! 3. 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场合面临着尴尬 这些尴尬表现在如下几点: (1)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场合,拾得人对于遗失物、漂流物应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还构成侵权行为,逻辑上不通。(2) 退一步说,假定构成侵权行为,问题也随之出现:既然拾得人是侵权行为人,不承受较多的负担就是对他的体谅,没有必要使其获得利益;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却令失主付给拾得人保管遗失物、漂流物的必要费用,尤其是报酬(第112 条) 。这在伦理上难以寻觅到合适的理由。(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遗失物、漂流物自发布招领公告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113 条) 。如果多数学者呼吁将该项规定修正为归拾得人所有,那么,显然存在着侵权行为人不但不承担责任,还要获得侵占物的所有权。这明显失去权衡。 4. 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与占有的效力 古今中外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占有制度不可或缺,而占有制度中特别重要的恐怕要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识到了这个问题, 特设一编规定了占有制度(第241 —245 条) 。其中,以第243 条、第245 条规定了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按照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模式处理,占有制度会面临着两难境况:(1) 如果按照侵权请求权取代物上请求权模式的思路,将侵权行为的客体界定为宽泛的法益,包括占有,那么,占有一编没有几个条文,比人格权单独成编还要尴尬。(2) 如果把侵权行为的客体局限于权利,或者加上若干种法益,不包括占有,那么,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依然如故,而物权请求权却不复存在,极不和谐。 侵权责任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的方案,为了修补自身的漏洞不惜大面积地重新界定既有的民法概念、修正既有的民法制度及其理论,结果还是捉襟见肘。在这方面,王闯博士说得好:民法的基本范畴,如物权、债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等,不宜轻易改变是含义,因为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对整个民法制度及其理论产生意想不到的影响。为了满足侵权责任方式取代物权请求权的要求,修正民法的基本范畴,在这里可能自圆其说了,在他处可能出现了破绽。[5]此言不虚! 二、侵权请求权的定性和定位 以侵权责任方式取代物权请求权制度来保护物权,一定得符合“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最终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法律构造。就是说,侵权责任从归根结底的意义上说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也好,民事义务也罢,从主动的方面即对方当事人方面观察,就是民事权利。“侵权请求权”的命名也印证了这一点。侵权请求权属于什么权利?不得不回答。要么新创一种权利类型,否则,就得在既有的权利类型体系中寻觅。若是后者,则只有债权最合适。但是,使侵权请求权拥有典型的(标准的) 债权的效力,并不能圆满地解决问题,从以上有限的所述已经看出来了,必须赋予它更多的效力,也就是绝对权那样的效力。可是,这样一来,侵权行为法本身便面目全非,放着现成的物权制度不用,另辟坎坷的路径,除了为自己的信条还有什么?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