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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救济模式的选择及其依据
发布时间:2008-7-12 11:49:54
作者:崔建远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三、如何看待物权请求权的局限性
 
      王轶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并立的模式,可能导致困难。如在日本民法中,就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否应该认可能够请求停止、排除侵害行为的停止行为请求权,存在着对立的意见。而且关于谋求停止正在进行的加害行为和预防有加害危险的行为的停止行为请求的法律根据,存在着权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的对立。权利说包含着物权性请求权说、人格权说、环境权说;在侵权行为说中,存在着以包含故意、过失在内的纯粹侵权行为说、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违法侵害说以及以忍受限度的概念一元化地置换故意、过失与违法性的新忍受限度论等不同见解。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未尽一致。[6]对此,笔者评论如下:
 
      这些困难在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两个领域是不存在的,存在于环境侵权场合。即使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因日本法在设计上没有考虑到今日的环境侵权状况,以及日本法学界和法律界完全遵循着法解释学规则的缘故。为使问题清楚明白,先简要考察日本环境法领域的状况。
 
      日本环境法领域,判例确认侵害排除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其重要的原因在于物权请求权有时鞭长莫及。(1) 物权请求权的产生须以物权存在为基础,可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有些不存在着物权,例如,通行人、来客、入院患者、学校学生等可能因无物权而难以获得救济;还有公害、生活妨害的本质在于,对人类自身健康乃至生活的侵害,而与居民或土地等不动产的物权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而物权请求权却以土地利用妨害为理论构成前提,与被害的实质不相符合,并且,有轻视人格利益重要性之嫌。[7](2) 不仅如此,在司法实务中,以物权请求权为侵害排除请求权的理论构成还面临着以下难题:侵害排除请求权的要件,是否应当理解为包含侵害人格利益在内;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关于作为的内容,应当如何记载,请求目的及主要内容如何,也成问题;因事业公共性而限制物权请求权时,是否应当承认受害人的无过错补偿请求权;加害人为复数场合,是否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展开共同物权请求权。[8]
 
      以人格权作为侵害排除请求权的依据,是日本的有力说,但也面临着是否进行利益衡量的问题。在因煤烟、噪音等造成的生活妨害的诉讼中,人们如果不能相互忍受轻微的损害,就无法维持全体社会的共同生活,所以,侵害排除请求权必须受到一定限制。[9]
 
      以环境权作为侵害排除请求权的根据,遭到了如下批判:有的环境说主张排除利益衡量,因而会导致其结论僵硬而无弹性;而有的实际上又在利益衡量。[10]
 
      既然以物权、人格权、环境权作为请求导致环境污染的企业承担侵害排除责任的基础,有时会面临着一些困难,甚至达不到目的,以侵权行为作为请求权基础相对好些。侵权行为说不以物权、人格权或环境权等绝对权为要件,主张通过对被侵害利益的种类、程度、侵害行为的形态等进行利益衡量,判断是否承认侵害排除请求权。特别是在日本侵权行为法理论从“权利侵害向违法性”转变之后,重新认识权利侵害,扩大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成为可能。这样,侵权行为说的适用范围似乎较权利说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11]不过,在实务上,明确采取侵权行为理论构成,承认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判例,在比例上最少。其中,较为著名的判例,有利川制钢事件诉讼判决。[12]
 
      这告诉我们,如果仅仅在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以及存在着妨害之虞的领域内,或者说在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上,拒绝采取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模式,不仅丝毫没有不当,而且还会使侵权行为法内部和谐。不过,在环境侵权领域内,固守侵权责任的方式限于损害赔偿的理论,虽然内部规范和谐,但在对受害人的救济方面,确实会带来不适当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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