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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
发布时间:2008-7-20 9:34:05
作者:王利明
来自:中国私法网

 

      就世界各国的实践做法来看,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补偿模式。一是完全补偿模式。即要求对征收征用实行全额的补偿。[6]遵循“财产权绝对保障”,以“市场经济之交易价值”作为评估标准[7]。二是适当补偿模式。即规定对征收征用进行适当的补偿。何为“适当”,大多由法官事后裁定。[8]三是公平补偿模式。是指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后决定补偿的原则。公平的补偿通常都是按照公平的市价给予补偿。[9]四是合理补偿模式。即权衡公益的需要,参考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给予适当的补偿数额。[10]上 述几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我们主张采用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完全补偿实际上是将征收等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这与征收的性质不符,毕竟征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合法侵害,因而不能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尤其是因为完全补偿涉及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果这两类损失都同时赔偿,也会导致征收征用的成本过高,不能够起到 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公平补偿又弹性太大,给予政府在解释补偿标准时以太大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私有财产。适当补偿的标准也过低,我国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在征收征用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但常常不能给被征收人以满意的补偿。

 

      合理补偿标准比较抽象,操作起来可能会给征收征用人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物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1、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 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根据该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应当对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补偿。物权法第132的规定就是要强调在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之后,对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后应该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也要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

 

      第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补偿有关费用。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不可能完全按照土地在出让以后的价格补偿,而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农民作出足够的补偿。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 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 执行。”

 

      第三,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从长远来看,为农村居民提供社会保障是维护农民群众基本人权,实现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长期以来历史欠账较多,还不可能 由国家财政为广大农村居民提供普遍的社会保障,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具有一定社会保障功能。但是被征地之后,被征地的农民就成为了所谓的三无农民(无岗可上,无地可耕,无低保可享受),这就必须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否则其生存权就要面临现实的威胁。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物特别策划权法规定,在征收农民土地之后,要对其 社会保障费用加以足额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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