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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
发布时间:2008-7-20 9:34:05
作者:王利明
来自:中国私法网

 

      鉴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程度、收入差别也比较大,因此对于足额发放的具体标准,不宜“一刀切”,应根据当地的社会保障标准,全额支付其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克扣、拖欠。具体的发放办法,应当通过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单行法律来规定。

 

      2、征收单位、个人的住宅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

 

      “征收单位、个人的住宅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规定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只要对不动产进行征收,无论其所有权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予以拆迁补偿;二是在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个人、且房屋是住宅的情况下,在拆迁补偿之外,还应当对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加以保障。当然,这里的保障居住条件强调的是保障被征收人的合理的居住需 求,并不一定要求居住面积、区位等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对于在此期间增加的不便,未来的回迁房、安置房的区位等条件,则应当在拆迁补偿中一并考虑。

 

      三、完善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好物权法

      要解决好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仅仅依靠物权法自身的规定是不够的。物权法颁行之后,首先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配套法律,修改有关拆迁补偿的行政法规、规章。尤其是应当制 定《征收征用法》,贯彻落实好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规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体来说:一是对征收的前提、权限应当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尽管在物权法中,对于公共利益并未直接加以界定,但是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则完全可以针对其调整的具体事项,直接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例如,国家利用集体 土地是否可以建造军事设施、大型水利设施等,完全可以通过单行法加以界定,从而进一步贯彻落实好物权法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

 

      二是要进一步完善征收程序。现实生活中,因土地征用产生的社会问题较为严重,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征地程序不透明、不规范,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明确 规定为物权,对于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那么,在征收、征用的时候,既然农民享有物权,那么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就应当允许农民作为物权人参与其中,从而可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进一步完善补偿制度。目前,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及时、不到位,侵占、截留补偿款时有发生,因此物权法强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也要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这样,既可以强调依法补偿,纠正实践中存在的补偿费用过低的情形,又可以防止有的村干部利用职权侵占、截留补偿款的问题。

 

   注释:

   [1]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835条。 
   [2]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3]胡信彪: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4]胡信彪: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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