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首页>理论探索>物业管理>正文 |
|
|
|
《物权法》视角下的业主委员会之实体与程序法地位探析 |
|
|
发布时间:2008-4-21 12:29:27 |
作者:田路平 |
来自: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法论》 | |
|
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出现了一股持续的热潮,随着这股房产热的出现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业主委员会便是其中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之一。业主委员会自产生以来就存在着性质模糊、法律地位不明确,权责不清等问题。学者们围绕这些问题的讨论不仅从未停止过,也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新颁布的《物权法》将业主委员会纳入其中,这是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业主委员会做出规定,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表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基本法的首肯,而不再停留于仅以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进行规范的状态。 然而,由于《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较为原则,这就导致我们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需要重新在《物权法》的视角下给予新的审视。本文主要从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地位和程序法地位两个角度出发,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析。 一、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地位 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与物业有关的事项代表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五项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但我们从所有这些关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职责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业主委员会在民事法律中究竟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它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它的种属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学界的争论可谓针锋相对,众说纷纭。 (一)理论基础 在对学界的各种观点进行辨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厘清民事主体理论中的相关问题。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学界存在的不同看法有: 1.“等同说”。即将民事主体资格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相当多。○1他们大多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即人格,是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人格或能力。〔1〕同时也将民事权利理解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民事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上理所当然地认为有权利能力即有民事主体资格。 2.“结合说”。即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结合。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统一,构成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民事法律地位的完整内容。他们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责任能力)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2〕即民事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和。 3.“独立意志与法律承认说”。以上两种理论一直以来为众多学者所追捧,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及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些看似权威的理论却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有学者提出:判定民事主体资格应依据两个具体条件,即史尚宽先生早已指出的:“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有法律之承认。”〔3〕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有: 1.权利能力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作为一种立法技巧而存在的,〔4〕即通过权利能力的概念抽象出民事主体的共同特征,从而完成平等地给予主体以法律保护的民法功能。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特征之一,但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全部,因此将民事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等同的观点是值得质疑的。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1页 1 2 3 4 5 6 |
|
|
|
版权声明:本站为非盈利型网站,如果您认为本站的文章或图片侵犯了您的版权,请与我们取得联系。转载请注明出处。 |
|
|
|
|
|
责任编辑:欧家路 |
|
点击次数: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