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意义重大,它不仅对我国公司立法、司法、实务、公司法理论乃至我国整个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同时,也给律师业务的拓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作为律师,我们应该好好把握这一机遇,不仅要让广大投资者真正成为新《公司法》的受益者,同时也要拓展更为广阔的业务空间。通过对新《公司法》的学习和研究,笔者发现,新《公司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将给律师实务带来新的机遇。
一、新《公司法》可诉讼救济的情形很多
新《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比较,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措施更加得力,也更具有操作性。特别是当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规定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条款很多,这些救济诉讼主要有:
1.股东派生诉讼。
所谓股东派生诉讼就是指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知情权诉讼。
指公司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引起的诉讼。
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都是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表现,股东出资不到位,直接受到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其他已诚实出资的股东则是间接的利益受害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也成为受害人。因此,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以上三个方面的受害人都有权对其提起诉讼。首先,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不按章程规定足额交纳出资的,或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若出资瑕疵股东不履行此义务,则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其补足股款。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股东也可以代表自己直接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当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瑕疵出资股东掌握之中,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控制人的同意,无法获得公司的印章、证照,从而,公司实际上无法提起针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之诉,此时,出资无瑕疵的股东有权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当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起诉出资不到位的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