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在双方的合同经仲裁裁决继续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杨勇已收到解除通知函并予确认的情况下,即与吴成强签订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吴成强表示其不知晓汤振华、沈莺莺此前已与杨勇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之事实,但其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一)汤振华、沈莺莺、已将房屋交付给杨勇,杨勇将房屋出租他人,吴成强在购买价格如此之巨的房屋时,未去查看房屋,不尽合理;(二)杨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在买卖合同中未对房屋中数额不小的装修是否转让及转让金额进行约定,有悖常理;(三)汤振华、沈莺莺在向杨勇发出解除通知函的次日上午即与吴成强签约,并同时完成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无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诉讼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具体洽谈的过程;(四)当时正值本市房价节节上升,双方的交易价虽然高于杨勇的购买价,但与同地段类型房屋的市场价相比仍属偏低,对此双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五)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及吴成强均陈述双方是现金交易,但不能提供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及资金来源及走向,况且179万元是一笔巨款,堆放在一起体积巨大,仅清点工作就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且按生活常理还有验证有无假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自己完成现金交割、并将179万元现金存放在家中,亦有悖常理。由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的交易行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成强是善意第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推定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杨勇合同利益实现的情形。故杨勇主张确认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