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0日,王某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出售方就本市长宁区一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嗣后双方按照居间协议内容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笔房价款通过中介公司转付给出售方,第二笔房价款王某直接支付给出售方等。
李某系中介公司的员工,并具体经办该房屋买卖交易业务。王某支付的第一笔房价款系在李某的陪同下根据其要求打入中介公司某个人账户并出示公司收据,嗣后,中介公司将该笔款转付给出售方。2006年10月15日(根据合同应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前两日)上午,李某打电话给王某,要求王某将第二笔房价款亦转入中介账户,由公司转付给出售方。当日下午,王某在李某的陪同下并根据其要求划款至李某个人账户,李某确认收款后,出具中介公司的收款收据(事后查知,李某出具的收据系从公司盗取的空白收据)。次日,李某携款潜逃。2006年10月19日,中介公司发现此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6年11月6日,王某在与中介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中介公司返还第二期房价款350,000元。
一、 李某收取王某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吗?
笔者认为:李某收取王某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中介公司的经营活动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具体代表该公司对外实 施。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具体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均由该公司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 就本案而言,本案中李某系中介公司员工且系涉案房屋的经办人,其行为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第一期房价款亦是经李某陪同并应李某的要求打入中介公司个人账户。第二期房价款同样如此,且李某均出具了中介公司的收据。即王某的两次划款,李某均系以法人名义要求实施的,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当应定李某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款,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李某对本案的收款行为,在案发后才被发现是犯罪行为,并非是正当职务行为。对此是否也应由中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虽李某收取王某房价款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中介公司亦应对李某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之所以能在工作时间,利用职务之便,拿着盗取来的盖有公司章的收据,收取王某的房价款,从事犯罪活动,可见中介公司的管理工作存在漏洞。从内部管理上讲中介公司具有管理上的重大过错。中介公司的内部管理不严与王某房价款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中介公司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对于中介公司而言,王某根据李某要求将其房价款存入李某的个人账户,并收到李某出具的公司收据,其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中介公司不能因内部工作人员是犯罪行为,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否则对于王某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与保障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原则相违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8日作出(93)8号文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理应由中介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