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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对土地承包纠纷无裁决权
发布时间:2008-5-17 19:03:09
作者:宋清江
来自:中国鸿儒法律网

      审判中不时遇到这样的情形:发包方与承包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或者承包方与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常常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有些乡(镇)人民政府竟作出《关于对XXX与XXX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决定》或者“裁决”,有些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或者“裁决”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法院只能以乡(镇)人民政府超权处理为由判决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裁决”,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和办法。因乡(镇)人民政府超权处理,造成了一些不良后果:①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妨害农村的稳定与和谐;②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降低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威信;③有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裁决”,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没有提出异议,使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不能得到保护。职权法定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也是严肃执法的合法性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对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权限有明确之必要,并进行广泛宣传,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法》正确施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只有调解权,而没有裁决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四种解决方式:①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②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③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只有调解权,而没有仲裁权。调解又必须贯彻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两条原则,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但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能以行政权替代仲裁权。根据《仲裁法》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乡(镇)人民政府用裁决方式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混淆了行政权与仲裁权的界限,以行代裁,属于超越职权,裁决无效。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没有确认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才有确认权。“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承包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查、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或者因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引起争议的,都属于行政权范畴,都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没有确认权,其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处理决定”混淆了行政权与仲裁权、审判权的界限,属于超权决定,决定无效。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处理方式没有选择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四种,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有选择权,或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诉讼外调解解决,或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赋予纠纷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而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只有诉讼外的行政调解权,而行政调解也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说服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不能强制调解,不能把政府意见强加于当事人,这也是法律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唯一权利,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其他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可见,乡(镇)人民政府用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裁决”方式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无论其“决定”或“裁决”是否正确,都只能属于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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